(2017)粤0103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余燕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燕芳,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燕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燕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余燕芳通过手机与袁某某联系后,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新基村22号门口,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燕芳被抓获,民警在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余燕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80元、手机1台、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净重1.9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共净重1.9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余燕芳的住处缴获电子称1把、吸毒工具冰壶2个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小包(净重1.7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草1小包(净重0.14克,未检出毒品成分)、膏状物1小包(毛重0.4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燕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燕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余燕芳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照片、毒资照片、称重照片等物证,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余燕芳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燕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燕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燕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燕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燕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