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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胡某某、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胡某某,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8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杨某之夫。被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男,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胡某某、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四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被告胡某某、被告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某借原告余某某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2%,借期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直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22万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6年3月1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72万元,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同日被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2016年7月25日,被告西安雷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时至今日,被告杨某只偿还了利息7.15万元,尚欠17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如上诉请。被告杨某、胡某某、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雷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向原告借款294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已向原告还款30笔,合计2021500元(其中本金1727086元,利息294414元),现未还本金1212914元,未还利息412776元。对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予以认可。对被告西安雷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因为该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胡某甲的行为已经超越代理权限,因此雷昂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胡某某所有的陕AE59**灰色沃尔沃轿车及登记于被告杨某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21号恒佳·尊者汇1幢1单元17层11706号产权证为:1100106005-31-1-1-11704、1100106005-31-1-1-11710、1100106005-31-1-1-11711的商品房予以查封,并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裁定,并对上述财产已予查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为西安雷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被告胡某某、杨某曾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数额作了确认,并形成了一份关于172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确定至当日被告杨某仍欠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2万元,以上合计172万元,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72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限为二年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函。2016年7月25日,被告西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通过名为杨菲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共分十五笔向原告余某某转款利息71500元。原告为收回剩余借款本息,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2万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被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雷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款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表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22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因第二被告胡某某对该笔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第三被告西安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且对担保内容及期限均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西安雷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系法定代表人胡某甲的个人行为故雷昂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有限制,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担保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故西安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归还的71500元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胡某某、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雷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