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门后中与李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后中,李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347号原告:门后中,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李孝武,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门后中与被告李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让原告借款5万元,2分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20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孝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5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利息。该收据载明:“收据2015年4月18日今门后中拿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是2分,半年付一次利息款,一年本利还清,依执基地为低压。2015年4月20日,李孝武”。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8日前,后期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后中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孝武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