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与齐进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齐进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063号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滑州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德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保江、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男,1967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瑞卿、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滑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5民终399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卿、吴汝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承包了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264.7亩耕地,至2014年共拖欠承包费49.707万元。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土地,齐进雷后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承包费。请求依法判令齐进雷支付承包费49.707万元;解除与齐进雷的土地承包合同;齐进雷返还承包土地161.3亩;涉诉费用由齐进雷承担。针对齐进雷的反诉,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齐进雷承包的土地亩数264.7亩和收回的土地亩数103.4亩均无异议;齐进雷自2009年10月开始承包土地,双方约定一年一交承包费,其仅交至2010年10月份,后至今未支付承包费,其先行违约,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齐进雷赔偿款;另齐进雷要求的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损失无法进行鉴定,应驳回齐进雷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辩称:2009年年底齐进雷承包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264.7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为15年,发包方承诺水电畅通,承包方每年每亩付发包方承包费折合小麦650斤。齐进雷依约缴纳了2012年前的承包费,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自2010年至2013年四次强行收回承包地103.4亩,致使齐进雷遭受经济损失共计964399.25元,折抵应缴纳的承包费209690元。齐进雷反诉请求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青苗补偿费580990元、赔偿小麦损失10万元、赔偿尖椒损失216000元、补差大棚损失53409.25元、赔偿机井6000元、赔偿土地平整费8000元,折抵应缴纳的承包费209690元,应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754709.25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后,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承包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土地264.7亩,合同期限为15年。庭审中,双方均未出示书面承包合同。2010年因政府建设修建水渠,齐进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19.2亩;2011年因政府建设修建白马路和珠江路(五环路),征收齐进雷所承包得土地20.5亩;2012年,因政府建设修建快速通道,征收齐进雷所承包得土地52.5亩(地上建设有蔬菜大棚);2013年因新区政府招商建设(修建“美的新厂”,“美的新厂”系当地俗称),征收齐进雷所承包得土地11.2亩;齐进雷现承包有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土地161.3亩。该161.3亩土地现被快速通道分为南北两部分,北部土地东临白马路、南临快速通道、北临珠江路、西(自南向北)分别临许庄、中屯三组、后屯一组土地,该面积土地齐进雷现主要种植玉米和西瓜、蔬菜大棚;快速通道以南土地东临公墓、南临许庄土地、西临许庄土地、北临快速通道,该面积土地种植果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承包费为按年缴纳,均认可自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50斤小麦,均认可2013年与2014年未缴纳,均认可小麦平均价格为1.2元/斤;2012年6月11日,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向齐进雷送达《催缴通知》,该《通知》载明:“你承包的田园公司流转中屯、前屯村224亩耕地。2012年承包费每年每亩650斤小麦,合计145600斤小麦。请务必于2012年7月30日前缴清,否则,将按有关规定终止承包权,保持进一步处置的权利。新区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齐进雷。”齐进雷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对该份《催缴通知》上的“齐进雷”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12年6月11日《催缴通知》上的‘齐进雷’签名是齐进雷本人所写。”2015年2月5日,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向齐进雷送达《催缴通知》,该《通知》载明:“齐进雷同志,你承包的田园公司流转10标段村实种161.3亩耕地(含大棚区)。2014年承包费每年每亩700斤小麦,合计112910斤小麦。请务必于2015年2月10日前缴清承包费,否则,将按有关规定终止承包权,保持进一步处置的权利。”双方均认可2009年、2010年齐进雷土地承包费已缴纳,均认可2013年、2014年承包费齐进雷未缴纳。庭审中,齐进雷称其已缴纳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大概都是六月份在银行交纳,一下交纳全部的承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6日,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齐进雷送达《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齐进雷同志:因你承包田园公司10标段流转土地,经多次催缴至今未缴2013年和2014年土地承包费。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款、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你已违约,依法应解除田园公司与你的承包关系。望接通知后将承包地交由新区田园公司管理。”齐进雷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对其即将收获的30亩尖椒的损失、旱死的100亩小麦的损失、11个温室大棚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联系多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都对申请的事项不予受理,故将该鉴定申请退回。齐进雷的大棚赔偿款786590.75元经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批报账,由滑县新区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6日支付齐进雷蔬菜大棚拆迁补偿款786590.75元。原告系由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独资设立的企业,滑县新区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系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一个部门。庭审中,原告称其发包给被告齐进雷的土地经被征收的赔偿款有的经新区政府划拨给原告,原告在赔偿给承包户,有的系新区政府直接赔偿给承包户。原、被告均认可征地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100元。安阳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水泥结构大棚每亩补偿16000元,不含青苗费;温室大棚果蔬菜类青苗补偿费(番茄、茄子、辣椒、豆类、瓜类等)每亩补偿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催缴通知》、网上银行支付凭证,齐进雷提交的《催缴通知》、《通知》、地上附着物清查赔偿登记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的通知、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滑县人民法院出示的《退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齐进雷自2009年秋后开始承包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土地,双方对该承包土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虽未出示书面承包合同,但其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的承包关系成立。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因原告强制征地,且没有赔偿,因此未缴纳承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条规定,2010年至2013年,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应进行赔偿,原告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因此不缴纳承包费系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其负有向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对于土地承包费,双方均认可土地承包费为按年缴纳,均认可自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50斤小麦,均认可小麦平均价格为1.2元/斤,鉴于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每亩承包费折合人民币按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土地承包费的缴纳,齐进雷称其在每年的六月份通过银行已缴纳2011年(承包土地亩数为225亩)与2012年(承包土地亩数为172.5亩)的土地承包费,但其未举出证据证明,且按照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承包费的计算方法,2011年的承包费应为157500元,2012年的承包费应为12075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银行账户记录,在2011年和2012年六月份的交易记录中,均未有与该两笔款项相近的交款记录,故对齐进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缴纳该两年土地承包费;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承包土地亩数变更为161.3亩)与2014年(承包土地亩数为161.3亩)的土地承包费未缴纳,齐进雷也应一并缴纳,结合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诉请,齐进雷共应给付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费496720元。齐进雷反诉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及补差大棚损失53409.25元,结合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所举出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可知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通过滑县新区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曾于2012年3月6日支付齐进雷蔬菜大棚拆迁补偿款786590.75元,齐进雷也向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双方对大棚补偿款数额的认同,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被告齐进雷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独资公司,将土地发包给被告齐进雷,对于被告齐进雷被征收土地的损失其负有赔偿义务。关于被告齐进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58099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100元,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温室大棚果蔬菜类(番茄、茄子、辣椒、豆类、瓜类等)每亩补偿10000元,根据上述赔偿标准,被告齐进雷共被征收土地103.4亩,其中耕地50.9亩,温室大棚52.5亩,原告应赔偿被告齐进雷青苗费共计580990元,故对被告齐进雷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齐进雷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4967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青苗费58099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负担86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进雷负担2347元,原告(反诉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