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红侠、王文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侠,王文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侠,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革,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马红侠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马红侠,被上诉人王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红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益错误。上诉人系借用朋友刘涛的房屋居住,涉案争议房屋系刘涛在法院查封执行前购买的刘艳华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责令上诉人排除妨碍,搬离涉案争议房屋,并将争议房屋返还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查封并申请执行的证号为009642房产面积为50余平方米,上诉人借用居住的房产面积为300余平方米,上诉人借用的房产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产并非同一房产,上诉人并没有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依据(2015)单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管理权的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证号为009642的房产。二、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证号为009642的房产已经不复存在,早在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前,已被陈德柱、刘艳华夫妻拆掉,上述房产已灭失。被上诉人王文革的管理权利因缺乏载体而无从行使。被上诉人王文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合法权益,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认定,并由单县人民法院将案涉房地产执行交付被上诉人。2、上诉人对案涉房地产不享有任何权利,长期侵占使用涉案房地产,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腾出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房屋并交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刘艳华、陈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将被执行人刘艳华、陈德柱所有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证号为009642)房屋交付原告管理至2038年4月26日,在管理期间原告有权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单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份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受房屋后对水电等生活设施进行维修,在原告准备对外出租时,被告违法擅自占用上述涉案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搬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王文革与案外人刘艳华、陈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单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单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将被执行人刘艳华、陈德柱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证号为009642)房产交付本案原告王文革管理至2038年4月26日,在合法的管理期间内,原告王文革有权管理、使用、收益,但不能处分,用于抵偿刘艳华、陈德柱欠王文革的债务。2016年7月29日被告马红侠在本案案涉房屋内出现。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申请追加刘涛为本案被告,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追加被告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文革提交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单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的(2015)单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证号为009642)的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马红侠辩称,其借住的是朋友刘涛的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结合法院调取的2015单执字第1289号执行卷卷宗中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王文革对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证号为009642)的房产,在其合法的管理期间内,拥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革诉称,被告马红侠擅自占用本案诉争房地产,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照片一张,庭审后又提交照片一张及录像光盘一张及其整理成的书面材料。针对上述诉称及证据,被告马红侠辩称,只是偶尔去案涉房屋居住,现在没有在那里住,也没有东西在案涉房屋,以后有可能在该处居住,也不一定。针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被告辩称,刚巧去那里玩,没在那里居住,针对庭审后的照片、录像光盘一张及其整理成的书面材料,被告质证表示:当时找刘涛喝酒,原告进去的时候,刘涛正好不在,刚巧就其自己在。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对被告马红侠的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被告马红侠现住为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且被告马红侠自认其是从2015年6月23日居住至今(2017年1月5日),而庭审过程中被告马红侠又辩称,其在笔录中说的“从2015年6月23日居住至今”只是偶尔居住,不是一直居住,只是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在那里住。被告对其上述辩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亦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马红侠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马红侠对于诉争房地产应属于无权使用,故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合法的管理期间内,作为对诉争房地产有权管理、使用、收益的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原告合法的管理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马红侠排除妨碍,腾出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的房屋并交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红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红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号为00964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与法院裁定交付的被上诉人的009642号房产不是同一处房产,009642建筑面积为50多平方米,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上诉人未能出示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无法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查看发现,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为一处自建院落,内有房屋多间,该处院落的大门钥匙由上诉人马红侠持有,被上诉人没有该院落的钥匙。上诉人称偶尔在该院落内居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物权保护请求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查,2016年4月26日单县人民法院执行交付涉案房屋时,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文革的就是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的一处院落,被上诉人王文革基于(2015)单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取得对该处院落的管理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红侠称上诉人借用的房产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产并非同一房产,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证号为009642的房产已经不复存在,早在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执字第128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前,已被陈德柱、刘艳华夫妻拆掉,但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马红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马红侠使用该处院落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在被上诉人合法的管理期间内,上诉人马红侠应腾出由被上诉人管理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南关新村八街105号的房屋并交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红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红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