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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1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12月0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600元,利息432元,合计4032元。2、要求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每月72元,到付本金完毕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元,约定每百元月利息二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某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600元,约定每百元月利息二元,即月利率2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每百元月利息二元”,即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600元,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到2016年12月19日利息432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徐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