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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782钱中强与戴跃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强,戴跃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782号原告:钱中强,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戴跃勤,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钱中强与被告戴跃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跃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戴跃勤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3月至12月受戴跃勤雇佣,在河北灵达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公司)从事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期间戴跃勤共结欠其工资80000元。后戴跃勤于2015年5月11日打下工资欠条一份。其多次上门索要,戴跃勤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戴跃勤未作答辩。钱中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戴跃勤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钱中强工资款80000元,但钱中强必须积极配合做好灵达公司的中水后续调试工作。审理中,本院收到宜兴市新吴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吴越公司)提交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新吴越公司称:1、戴跃勤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钱中强起诉戴跃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责任应归属于其公司。戴跃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钱中强的起诉。2、本案工资款支付条件未成就。钱中强没有污水调试的资质,且调试工作未完成。3、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陆续向钱中强支付了10000元工资,应予扣除。对此,钱中强认为:灵达公司是把污水工程发包给戴跃勤个人的,戴跃勤借用的是无锡科隆公司的抬头。其从2014年3月开始帮戴跃勤在石家庄指导安装设备,并进行调试。2015年戴跃勤又让其去石家庄调试,其要求先把之前的工资结清,戴跃勤就出具了本案中80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其在2015年5月13日至6月1日又去石家庄调试设备。戴跃勤付的10000元是后面调试的钱,不包含在80000元里,80000元是2014年的工资。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但灵达公司有一部分电器也是戴跃勤提供的,由于电器没有完善,需要更换,灵达公司不同意签完工单。钱中强并申请证人孔某到庭。孔某述称:其是做环保设备水处理调试的,2014年、2015年左右开始跟着钱中强做了三四年。灵达公司的污水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是钱中强从老板戴跃勤手里接的,其和钱中强两个人去调试的。这个工程一直没有拿到钱,平时只有生活费,后来快过年了,戴跃勤又喊他们去河北调试,其没有同意。当天在钱中强家中,钱中强要求戴跃勤就前面干活欠的钱出具欠条后才同意去。戴跃勤答应了,并同意后面调试的钱回来再结。据其所知,后面的钱也没有及时结,一直到去年大年夜,其去找钱中强结工资,看到戴跃勤的儿子给了钱中强5000元左右。钱中强提出5000元不能算在欠条金额里,是后面调试的钱,戴跃勤儿子让钱中强跟他爸爸谈。后其听钱中强说,一共拿到10000元左右。对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钱中强提供的欠条,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戴跃勤虽为新吴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也无证据证明新吴越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故应由戴跃勤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钱中强于欠条出具后收到的10000元款项,其辩称是后续调试的工资,并申请证人孔某到庭,但孔某所做陈述不能证明钱中强与戴跃勤就债务清偿顺序做出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所做给付应认定为履行先发生的债务。故钱中强收到的10000元应当从欠条金额中扣除。对于新吴越公司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钱中强为戴跃勤提供劳务,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对工资款进行了结算,戴跃勤认可结欠钱中强工资款80000元。后钱中强履行了后续调试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扣除戴跃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跃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中强支付工资款70000元。二、驳回钱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戴跃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钱中强负担300元,戴跃勤负担2100元。该款已由钱中强垫付,戴跃勤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钱中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华春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施建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