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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笃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笃芹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凌云路万丽富德广场26层。负责人:闫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昆峰、于占民,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笃芹,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飞,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保险人王海成系原告王笃芹之子。2007年11月27日,原告之子王海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3000元,保险单生效日为2007年11月27日,保险期间为终身,并指定原告为身故保险金受领人。2016年3月7日,王海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人民中路与水泊东路路口南边时,与孙恩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海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为王海成和孙恩祥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作为王海成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表示“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未对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年金60000元作出核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海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花费的医疗费3025.97元已在(2016)鲁0832民初1995号案件中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被告也同意承保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当认定王海成与被告泰康人寿公司济宁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保险人王海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作为王海成身故年金的受领人,依法向被告主张该身故年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意外伤害医疗费属于补偿性质,因该医疗费用已在(2016)鲁0832民初1995号案件中获得赔偿,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的内容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对此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而该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是全面、主动的义务,即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并对该条款的有关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王海成投保时,虽然其在声明书及授权书的“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但记载声明书及授权书内容的字体均远小于合同中的其他字体,特别是第一条和第二条阅读并了解内容的字体不醒目,也未加粗、加黑以提醒投保人注意,且夹杂于内容繁多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极易疏忽该内容的存在而轻率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类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被告辩解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及相关保险责任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笃芹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笃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存在骗保的行为,将法律文书中的机动车修改为非机动车,被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诉讼至法院。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非无效条款,声明书及授权书不是法定明确说明的范围,不能因为本部分未加粗加黑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请求改判驳回王笃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笃芹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与第三人王海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合同中已经对于免责条款予以加黑加粗,且G.声明书及授权书第三项:“你公司提供的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本人均已阅读并了解”,投保人王海成签名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王海成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情形,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笃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王笃芹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张 涵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