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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林考强、何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林考强,何培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79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地址:高州市宝光街道顿梭圩幸福路8号。单位负责人:苏华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表新,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迎,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林考强,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何培芬,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被告林考强、何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迎、被告何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考强、何培芬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考强于1995年12月8日至2001年4月20日共向我社借款5笔,金额共57970元,分别是:1、1995年12月8日借款31000元,月利率22.5‰,1996年6月20日到期;2、1996年8月24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2月24日到期;3、1996年12月13日借款9000元,月利率12.81‰,1997年3月30日到期;4、1997年12月28日借款10470元,月利率8.925‰,1998年1月28日到期;5、2000年4月22日借款6500元,月利率6.825‰,2001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考强于2000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470元给我社,支付过利息,但具体金额没能确定。至起诉前,被告尚我社贷款本金51500元未还,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是2017年1月1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林考强在本案开庭后,于2017年7月15日又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林考强、何培芬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据(正本)》、《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被告何培芬辩称:对借据上的部分金额不清楚,其中借据10470元这份借款是贷款给我家公的,不是我夫妻贷款的,该份借据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林考强的亲笔签名;以及借据31000元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认为证据不足,贷款金额混乱。对借款31000元和10470元有异议,其他是事实。被告何培芬在本院开庭审理中提交证据如下:《还款利息单据》5份。证明被告方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开庭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考强于1995年12月8日至2001年4月20日共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借款5笔,金额共57970元,分别是:1、1995年12月8日借款31000元,月利率22.5‰,1996年6月20日到期;2、1996年8月24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2月24日到期;3、1996年12月13日借款9000元,月利率12.81‰,1997年3月30日到期;4、1997年12月28日借款10470元,月利率8.925‰,1998年1月28日到期;5、2000年4月22日借款6500元,月利率6.825‰,2001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考强与被告何培芬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开庭后,被告林考强、何培芬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协商后,于2017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尚欠借款本金分期分批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考强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考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林考强、何培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林考强、何培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林考强、何培芬清偿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培芬在庭上辨称对其中2笔借款有异议,但庭后两被告已与原告协商还款并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及约定尚欠借款分期分批偿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考强、何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林考强、何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