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东江镇新光脚手架租赁中心与徐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东江镇新光脚手架租赁中心,徐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848号原告:龙口市东江镇新光脚手架租赁中心,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牟黄公路南装饰材料市场****号。经营者:李鲜萍,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纲,原告经营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平原县。原告龙口市东江镇新光脚手架租赁中心诉被告徐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国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赁费17366元,并归还承租的脚手架(6组脚手架、6个板及24个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并于当天从原告处提走脚手架6套、板6个、轮24个。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既不退还脚手架,也不支付租金,截止于2017年6月19日累计欠租金19866元(注:被告交租赁押金2500元)。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1份,被告于同日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6套及台板6块、轮24个,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收取被告租赁押金2500元。租赁协议约定,脚手架每套每天租金1元,台板每块每天租金0.5元,轮每个每天租金0.5元。协议还约定,租赁时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租赁协议到期,被告(乙方)若继续租用脚手架,应提前一天与原告(甲方)结账,原被告双方重签租赁协议,否则,视为拖欠,自到期日的次日起租金按2倍收取。2016年3月20日,租赁协议到期,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72元,承租的6套脚手架、6块台板及24个轮亦未返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逾期期间按2倍租金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194元,以上合计欠付租金19866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5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17366元。原告为追要租赁费及租赁物,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脚手架租赁协议、提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承租期满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承租物。本案中,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承租物,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继续承租,并按2倍租金计算租赁费。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866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押金2500元,尚欠1736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7366元及归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东江镇新光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费17366元,并返还脚手架6套、台板6块、轮24个(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协议丢赔费表的价格予以赔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发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