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483王荣明与方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明,方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483号原告王荣明。委托代理人符铮飞,系原告王荣明妻子。被告方晓军,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原告王荣明与被告方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明的委托代理人符铮飞、被告方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明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并以位于苏州市××区××路××盛世名门××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5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再扣除61250元);2、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晓军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75万元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11月左右曾打到原告账上2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被捕后,就没再支付过利息。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适当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王荣明与方晓军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方晓军向王荣明借款7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年利率14%(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依次为: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1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15天,则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区××路××盛世名门××室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栏中有王荣明签名,借款人(抵押人)栏中有方晓军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吴江高仕公司)公章。2014年4月24日,王荣明与方晓军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荣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晓军,债权数额为75万元。2014年4月25日,王荣明将75万元转入吴江高仕公司员工沈兆乾银行账户;同日,沈兆乾将该75万元转入方晓军银行账户,并由方晓军出具《借款借据》、《收条》、《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方晓军收到出借人王荣明75万元;《收条》载明:方晓军收到出借人75万元,该款项转入方晓军银行账户;《还息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方晓军确认应付出借人王荣明借款利息总计105000元,分12次支付(每次8750元),依次为: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1日,并付至吴江高仕公司银行账户。审理中,王荣明自认已收到方晓军支付的借期内全部利息及61300元逾期利息(包括2015年9月19日支付的20000元)。现王荣明以方晓军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余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建行收付宝转账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款借据》、《收条》、《还息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王荣明与被告方晓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通过他人将75万元转入被告方晓军银行账户,并由被告方晓军出具相应《收条》,应认定原告王荣明与被告方晓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方晓军向原告王荣明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荣明自认已收到被告方晓军支付的借期内全部利息及61300元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王荣明要求被告方晓军返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5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再扣除61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方晓军以位于苏州市××区××路××盛世名门××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4月24日起设立。现原告王荣明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荣明借款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5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再扣除61300元〕。二、若被告方晓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王荣明有权就被告方晓军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138号盛世名门3幢902室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方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方晓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荣明,原告王荣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