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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575号原告:高某甲,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高某乙,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健,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02亩,并恢复承包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树损失12000元,包括树木损失900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池子头村村民,原告家庭共计三口人,于本村北河崖分的承包地0.9分,为方便耕种,原告与其他村民调换承包地3.3分,又承包了其他村民的承包地6.6分,合计1.02亩,并于2009年种植杨树100余棵。2016年底,被告以建生态园修路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砍伐了原告的成材杨树45棵,并破坏了原告的土地,原告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但对承包地和杨树损失未予处理,被告亦未赔偿。高某乙辩称,池子头村北河崖,包括本案所涉土地,系机动地,未承包到户,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系原告所承包、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存有争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是涉案土地是否系原告所承包。原告主张该案所涉1.0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自有承包地及通过换地、承包他人土地取得,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分别与高广林、高雨洪、高绍安、高广仁四个村民签订的池子头村四队北河滩土地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其承包他人土地,但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上述四个村民所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及所承包四个村民的土地由池子头村四队发包的,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此,被告称我现任池子头村党支部书记,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土地系机动地并未承包,原告所述的生产队无权分地,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以上情况,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1.02亩土地是系原告所承包。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砍伐原告树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2016年底被告以建生态园修路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砍伐了原告的成材杨树45棵,并破坏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树木被砍伐的现场照片11张,经审查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陈述,2016年冬我与家人在江苏省苏州生产队长高绍林打电话说要修路占我家土地,我家属赶回家,生产队长高绍林说一棵树补偿10元,因补偿不合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的树木被偷砍后报警,公安进行了处理,处罚了高绍林、高宏。根据以上情况,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砍伐其树木,根据原告陈述相关职能部门亦未对高某乙进行处罚,为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侵权砍伐原告树木。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不能认定涉案1.02亩土地系由原告承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02亩并恢复承包地原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理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侵权砍伐原告树木,原告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树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若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