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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斌香与陈有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香,陈有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473号原告:徐斌香,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琪,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粟,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小区莲花庄路185,187,189号,191、193号二楼。代表人:姚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斌香与被告陈有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安全性及损失重新鉴定、评估,后又撤回对安全性鉴定的申请。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琪、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有粟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房屋坍塌造成的财产损失194770.16元,由于房屋受损无法居住造成的租金损失5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合计199770.16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有粟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因房屋坍塌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请金额变更为100381.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9时50分,被告陈有粟驾驶浙E×××××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浔区××镇××村沈家兜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房屋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房屋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有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悉,被告陈有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应对被告陈有粟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有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为100381.84元。3、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受损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5、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事发前有5人在受损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房屋安全等级为Csu级。2、浙江众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经该公司公估,原告房屋损失为65517.90元。被告陈有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陈有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质证,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且第二次公估距离事故发生将近一年,存在损失扩大的可能,故应以第一次公估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户口本登记记载不代表实际居住情况。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对涉案房屋损失的公估报告,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经申请委托作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故原告房屋损失以原告证据2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登记在受损房屋下的户籍人员情况,无法证实实际居住情况,但鉴于原告确有租金损失,故该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9时50分,被告陈有粟驾驶浙E×××××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浔区××镇××村沈家兜时,与原告房屋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房屋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有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5日,经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安全性等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2016年8月15日,经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委托浙江众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房屋损失为65517.90元。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到现场查勘,并于同年6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确认原告房屋财产损失为100381.84元。另查明,被告陈有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有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湖州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应以本院委托公估为准,故确定为100381.84元。关于原告租金损失,原告及其家人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确需租房居住,本院对租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称租住在同村邻居家中,故本院酌定租金为250元/月;至于租赁期间,原告房屋受损后,因需评估等程序未作维修,但在本院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查勘、公估后,应及时维修以减少租金损失,本院酌定维修期间为1个月,故支持原告11个月租金损失,计2750元。关于房租损失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损失是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间接损失,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陈有粟赔偿。被告陈有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斌香房屋财产损失100381.84元。二、限被告陈有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斌香房屋租金损失2750元。三、驳回原告徐斌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徐斌香负担105元,被告陈有粟负担1169元;重新鉴定费14750元,由原告徐斌香负担96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