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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甘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甘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111号原告:陈海波,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善华,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丰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展鹏陶瓷),。原告陈海波与被告甘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贾懿,被告甘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始,被告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陶瓷制品生意,并于2011年5月6日以被告甘延庆名义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登记名称为唐山市路北区兰迪陶瓷制品经销处。为解决经营资金周转问题,被告甘善华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5%。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自2015年3月6日始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促其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甘善华承认陈海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甘善华承认原告陈海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陈海波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款明细各一份。综上所诉,对原告陈海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甘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