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陆亦锋与许家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亦锋,许家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787号原告:陆亦锋,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许家贿,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19层,注册号:620100000023960(1-1)。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长连,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亦锋诉被告许家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亦锋,被告许家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威、陈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家贿赔偿车辆损失28495元;2、判令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5时45分许,许家贿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寿宁县芹洋乡方向驶往寿宁县下党乡方向,途经942县道34KM+500M处时与陆亦锋驾驶的闽A×××××号普通客车对向相碰,造成车内三位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家贿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闽A×××××号普通客车损坏,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8495元。许家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陆亦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许家贿辩称,1、寿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责任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陆亦锋未充分举证车辆的实际损失。仅凭维修单不足以表明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陆亦锋不合理的请求,或者按照陆亦锋所提供的数额减半赔付。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表示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许家贿2000元,请求驳回陆亦锋对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5时45分许,许家贿驾驶甘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寿宁县芹洋乡方向驶往寿宁县下党乡方向,途经942县道34KM+500M处时与陆亦锋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许家贿及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陈彬彬、李典永、陈家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亦锋将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往寿宁县鳌阳镇万众汽车修理厂修理,共支出材料及修理费27683元。2017年1月17日,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家贿驾驶车辆遇交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甘A×××××号正三轮摩托车属许家贿所有,在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1日,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许家贿。2017年7月17日,陆亦锋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陆亦锋提供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1、陆亦锋、许家贿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2、本起事故造成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陆亦锋、许家贿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陆亦锋提供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92402016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家贿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家贿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责任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①当值交警并未亲自赶赴事故现场做勘验、检查,仅根据下党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行车记录仪等辅助性证据即径行作出事故认定书,必然影响对事故发生成因的客观判断,导致错误认定许家贿承担全部责任;②事故认定书没有履行法定送达程序,依法未生效;③当值交警未充分考虑事故路段实际情况,认为许家贿交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而认定承担全责显然依据不足,责任划分判定错误。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许家贿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意见,但没有提供该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责任错误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其他证据。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本起事故造成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陆亦锋提供寿宁县鳌阳镇万众汽车修理厂材料及修理费发票4张、维修结算单1张、维修估价单1张、车辆受损照片13张,证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的受损情况及修理费用28495元。许家贿提出异议认为,仅凭维修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应以车辆鉴定结论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维修估价单中仅有车辆修理厂的盖章,上面写明的大地财险代勘人员身份不明;从照片上看,车身损害较为严重,应该由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主持协商,协商不成,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明。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票据总数额小于请求的数额,对代勘人员身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许家贿对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提出异议意见,但没有提供陆亦锋主张的维修费用与实际不相符的证据,且法律并没有规定事故车辆维修前需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金额进行鉴定,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陆亦锋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事故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为27683元,对该部份费用予以认定。余下812元没有相应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家贿驾驶甘A×××××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陆亦锋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家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陆亦锋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27683元由责任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甘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陆亦锋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家贿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付给许家贿,陆亦锋亦同意该部份赔偿款由许家贿一并赔付,故陆亦锋的损失27683元全部由许家贿赔偿。陆亦锋要求大地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超出以上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亦锋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27683元。二、驳回原告陆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7元,减半收取256.19元,由被告许家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生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信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