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廷彩与邢永壮、范金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彩,邢永壮,范金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51号原告:黄廷彩,女,1956年5月3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臣,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邢永壮,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荣,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负责人: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黄廷彩与被告邢永壮、范金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臣、被告邢永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范金荣、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廷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黄廷彩186239.36元,其中医疗费108700.38元、护理费39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20时许,邢永壮驾驶XX号车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码头胡同路口时,将沿行人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松江西路的行人黄廷彩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邢永壮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廷彩无责任。邢永壮辩称:XX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对于不足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因事故车辆邢永壮已卖给范金荣,虽已过户但是没有交付,所以应该由邢永壮承担赔偿责任。黄廷彩已满61周岁,超出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定残评残日为准赔偿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范金荣辩称:邢永壮欠我15000元,然后用这台事故车抵帐,说是先过户到我手上。虽然已经过户,但是没有实际交付到我的手上。大地财险吉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20时许,邢永壮驾驶XX号小客车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码头胡同路口时,将沿行人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松江西路的行人黄廷彩、卢景尧、陈美兰撞倒,造成黄廷彩、卢景尧、陈美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6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永壮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廷彩、卢景尧、陈美兰无责任。黄廷彩于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邢永壮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黄廷彩伤残程度、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吉鸣正(2017)法临伤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廷彩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本院另查明:邢永壮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驾驶的XX号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邢永壮在黄廷彩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XX号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险吉林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廷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邢永壮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邢永壮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黄廷彩受伤致残的后果,邢永壮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黄廷彩受伤致残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邢永壮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邢永壮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黄廷彩不能举证证明范金荣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法上可归结的过错,范金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有数人,本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计算。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邢永壮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裁判。本院针对黄廷彩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黄廷彩的医疗费108700.38元(其中住院费101779.44元、门诊检查费6920.94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黄廷彩共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黄廷彩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黄廷彩住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7天),故其护理费为3987.06元(120.82元×8天×2人=1933.12元)+(120.82元×17天=2053.94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黄廷彩系城镇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天标准计算,黄廷彩主张误工时间为85天属于合理请求。故黄廷彩的误工费应为10269.70元(120.82元/天×85天),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鸣正(2017)法临伤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廷彩的损伤致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之日黄廷彩已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042.80元(24900.86元×19年×11%),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黄廷彩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本院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黄廷彩的司法鉴定费为8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廷彩主张赔偿护具费75元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黄廷彩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廷彩医疗费项下损失4870.85元、死亡伤残金项下损失27035.99元,合计31906.84元;二、被告邢永壮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廷彩医疗费项下损失106329.53元、死亡伤残金项下损失44463.57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合计151593.31元,扣除被告邢永壮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即146593.31元;三、驳回原告黄廷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原告黄廷彩负担19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98.00元;由被告邢永壮负担3232.00元。上列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申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