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徐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凯。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奎,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琼,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建。上诉人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徐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凯及其与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建未依法取得B2驾驶证的行为不知情,并无放任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货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二上诉人追偿。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在雇佣徐建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一般公众的合理注意义务。二上诉人已经对其出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进行了审核,但二上诉人并非专业的侦查机关,不能识别其证件的真伪,公安机关也是在侦查的第四天才发现徐建伪造证件的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便朱凯知晓徐建伪造证件的事实,朱凯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权,其主体应限于实际侵权人,车辆的所有人有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才能成为交强险被追偿的主体。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朱凯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驾驶人徐建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朱凯与徐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是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挂靠公司与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正确。2、本次事故中,二上诉人与驾驶人均系赔偿责任主体,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上诉人向受害人赔付后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徐建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徐建持C1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经开区经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大街口处时,与沿第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尹某甲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致尹某甲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甲亲属白某甲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朱凯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判决原告承担交强险112000元,后原告上诉,郑州中原二审予以维持。原告现已履行了(2015)开刑初字第21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徐建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的损失。原告现已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徐建、朱凯、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15)开刑初字第213号刑事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明二上诉人对徐建伪造身份证和B2驾驶证的行为不知情,并无放任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二上诉人无过错。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4日通过专业侦查手段才发现徐建伪造身份证及驾驶证的行为,上诉人作为一般民众不可能发现徐建伪造证件的行为,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朱凯作为从事车辆经营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对驾驶人应当具备的驾驶条件的资格比普通公众有更多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朱凯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基于其是否存在审核驾驶证的过失,而是基于其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2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徐建陈述:“我没有大货车驾驶证B。我当时套用的是邓某甲的驾驶证。我认识邓某甲,我知道邓某甲有大货车驾驶证B。我2013年3月见到邓某甲驾驶证后,我在邓某甲不知道的情况下,套用邓某甲的驾驶证。”在2015年1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朱凯陈述,其不知道徐建的真实驾驶证号码,其一直知道他(徐建)叫邓某甲。徐建于2014年底到公司。其一般是看司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是否相符来审查司机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司机徐建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套用他人证件驾驶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向其行驶追偿权,合法有据。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二上诉人在聘用徐建时,审核了其出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与徐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12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40元,共计5080元,均由原审被告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