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052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北郭集自家门市开设游戏厅,购买海洋之星(6把位)、火鸟(8把位)、火麒麟(8把位)三台游戏机放置在游戏厅内供他人赌博,并按1元100分的比例上分或退分、退币。2015年12月21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游戏厅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上述三台游戏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认定为赌博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尹某、雷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安阳县公安局出具该场所内三台赌博机正常运转的证明;查获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三台赌博机(共22把位)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购置的机器属于娱乐器械,交易金额少,不应认定为赌博,其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无罪的理由,经查,安阳市公安局对涉案的机器进行鉴定,认定为赌博机,上诉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三台赌博机(共22个把位)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三台赌博机(共22个把位)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贠宁宁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