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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与尹建荣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尹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元、乔嗣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尹建荣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尹建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105208元;2、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损失1416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在被告的营业网点开储蓄帐户。储蓄卡通过pos机于2016年8月12日19时54分被他人支取人民币49900元,于2016年8月12日19时57分被他人支取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19时59分被他人支取人民币31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20时04分被他人支取人民币600元,于2016年8月12日20时16分办理了临时挂失交易,于2016年9月3日1时58分通过ATM同城跨行取现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9月3日1时59分通过ATM同城跨行取现人民币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被告负有保证账户安全的义务。借记卡系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尹建荣或尹建荣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尹建荣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尹建荣的借记卡被他人非法复制并刷卡消费,尹建荣可以追究刷卡人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案件中尹建荣选择通过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应当对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使用,足以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的安全,在储户的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窃取之后,银行也要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2016年8月12日,用原告储蓄卡进行的四笔消费地点均是异地,而原告在昆明,且卡也随身携带,可认定pos消费非原告本人,盗刷卡之人使用的系复制卡。pos机终端不能识别非法复制的卡,存在技术缺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作为发卡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未能识别出被复制的银行卡,接受了复制卡进行交易,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即不法分子)刷卡密码系尹建荣泄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基于复制卡将存款支付给他人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错误地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他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应当赔偿原告的存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赔偿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的储蓄卡于2016年8月12日的消费金额分别为49900元、20000元、31000元、600元,共计101500元。2016年9月3日在昆明支取的37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被人盗刷,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对密码的保护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1200元(101500×80%)及利息(以101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或违反操作流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8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本案确系伪卡交易,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尹建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依据该条规定,银行在营业过程中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功能上具备高度身份鉴别特性从而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及安全、保密具有高度识别能力的营业网点、ATM机等,以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防止他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取储户资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银行卡,上诉人应当保障被上诉人银行卡资金安全。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交易发生在省外,被上诉人得知银行卡存在外地交易后,在合理的时间办理了临时挂失,并持卡进行了银行卡交易查询,继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虽对案涉银行卡交易系伪卡盗刷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就上述交易系真卡交易进行举证,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8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存在本金基数确认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其他关于应免除、减轻其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尹建荣81200元(101500×80%)及利息(以812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尹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433元、二审诉讼费2433元,共计4866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承担4379元、由被上诉人尹建荣承担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楚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