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08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号楼*****号。负责人:张丽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南段东侧食品公司家属2号楼1单元15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8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乔某,被告孙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51.44元、护理费12927.6元(113.4元/天×114天)、误工费13494.6元(113.4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营养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井成生活费5318.5(10637元×5年×10%);被扶养人刘国香生活费5318.5(10637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5元、修理费1320元、存车费120元,其他财产损失1465元,合计15186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家花园山下小区南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世斌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的另外一个伤者李世斌已判决赔付23576.2元,医疗费已经足额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并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应由法院进行委托。我公司对于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不知情,在质询中鉴定人未提供与鉴定结论相符的手部功能丧失的照片及X光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已经过鉴定人出庭进行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鉴定机构依法收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区居委会的证明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存车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提交的原告合理住院天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费系鉴定机构依法收取,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河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家花园山下小区南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世斌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24651.44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申请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应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的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左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修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项下赔付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李世斌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李世斌13576.2元。另查明,王井成系原告王某的父亲,1942年2月26日出生;刘国香系原告王某的母亲,1942年11月26日出生,王井成与刘国香育有王磊、王某二人,长子王磊于2009年12月27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651.4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王井成生活费5318.5(10637元×5年×10%);被扶养人刘国香生活费5318.5(10637元×5年×10%)、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3381.2元(113.4元/天×118天),计算天数有误,应予以调整。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10206元(113.4元/天×9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向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接受诊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10206元、误工费13381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王井成生活费5318.5、被扶养人刘国香生活费5318.5元、交通费200元中的9642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即35839.6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冰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栾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