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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294号罪犯刘阳,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29年6月5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刘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8月5日对刘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阳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刘阳、张记峰伙同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戴某、姚某、陈某骗至深圳、佛山等地,对被害人捆绑,脱光衣服拍裸照,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不许报警,抢走被害人现金、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以姚某被绑架为由,勒索姚某之弟。2009年5月至6月间,刘阳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轿车分别窜至周口、许昌市区,将被害人王某、姜某、刘某拉或骗上车进行绑架,向被害人家人勒索现金。刘阳参与抢劫3次(其中1次入户),抢劫人民币55117元及手机、手表、照相机、白金戒指等物品;参与绑架4次,勒索人民币28200元。刘阳系主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罪犯刘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4月、9月、2016年1月、6月、11月、2017年3月共获得7次表扬;2015年2月、2016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6年4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优秀、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阳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