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杨洪、杨木燕等与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杨木燕,杨某,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857号原告:杨洪,男,1979年9月8日生,布依族,村民,住惠水县。原告:杨木燕,女,1980年1月5日生,布依族,村民,住惠水县。系杨洪之妻。原告:杨某,男,2002年6月5日生,布依族,村民,住惠水县,系杨洪之子,法定诉讼代理人:杨洪、杨木燕,基本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地址: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组。代表人:杨光进,男,1966年10月17日生,布依族,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组长,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忠俊,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锦方,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杨木燕、杨某诉被告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及其诉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代表人杨光进、委托代理人谢忠俊、田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杨木燕、杨某诉称,1973年原告杨洪之母罗善琴与丈夫杨培成经坪地村四组寨老及村民同意,迁入当时的三都区三都公社坪地大队四生产队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落户在坪地大队,在2017年2月好花红镇政府征用坪地村四组的河道沿岸空闲地时,该组获得土地补偿款139万元,同年4月该组召开村民会议,以原告杨洪户系外来人口迁入本地,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参与享受。原告认为,从70年代初原告一家就已落户该组,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长期以来不论村或组有何公益活动,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均积极出钱参加从未拖集体经济的后腿,有权参与139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将政府征拨坪地村四组河道沿岸空闲地补偿款16290元(原告每人享受5430元)支付给三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辩称,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村民大会并不接受原告是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应依据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如果接受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会侵犯祖祖辈辈生活在坪地村村民的权利;原告也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土地为唯一的生活来源,且对于原告所说不论村或组有何公益活动,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均积极出钱参加从未拖集体经济的后腿的说法存在异议,并对原告房屋的取得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73年,原告杨洪之母罗善琴与丈夫罗培成迁入当时的三都公社坪地大队四生产队居住生活,此后在该地生育了长子杨洪,次子杨兵,户口簿上载明其户口落户在坪地大队。在80年代的第一轮、98年第二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的分配中,原告没有分到土地。原告杨洪的姨妈罗善莲(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村民)于90年代赠送了一块承包地(位于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给原告一家修建了房屋,用于全家居住,该房屋的建设有相关部门批准,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予以证明。在坪地村原告一家以烧砖、务工等维持生活。在坪地村筹款修路、建球场时,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按四组要求交纳集资款。2017年3月好花红镇政府征用坪地村四组的河道沿岸空闲地时,坪地村四组获得土地补偿款139万元,同年6月该组召开村民会议,按该组现有人口每人5430元进行分配,并且以原告非坪地村村民组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征地协议书、村民大会会议记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首先其要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关于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坚持两大原则,生活在该组织与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户籍登记来看,杨洪一家随亲属迁入坪地村四组且一直在此地生活,户籍均登记为坪地村四组一号,属于在册村民,清楚证明了杨洪一家落户坪地村的事实,且在此生活长达四十余年,实质上已经与村集体形成了共同体;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杨洪一家在筹建公路、球场等公共设施时出钱,即其作为坪地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相应义务,也因此应享有相应权利系。综上,被告主张的原告仅参与了坪地村四组的部分公益而不能认定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一家自迁入坪地村四组后,并未在此取得承包地,且在原户籍地也没有土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获得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成员资格,而并非以实际承包的土地为依据。如果按被告所主张,成员资格应以实际承包的土地为依据,则会使原告一家具有农村居民户口但却不享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其农民身份与现实状态相悖。综上所述,原告一家随亲属罗善莲迁入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且一直生活在此,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在第一轮、第二轮的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得本集体的承包土地,但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应受影响,故有权取得政府征拨坪地村四组河道沿岸空闲地补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政府征拨坪地村四组河道沿岸空闲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政府征拨坪地村四组河道沿岸空闲地补偿款16290元支付给原告杨洪、杨木燕、杨某。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梦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