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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赵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赵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6040号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赵卫东,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卫东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290260.4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7028.11元,罚息48665.49元;3.判令被告赵卫东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98%上浮50%计算);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赵卫东提供的汽车抵押物(车牌号为鲁E6XX**)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赵卫东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重庆汽车金融公司借款30086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3.98%,赵卫东同意以所购车辆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重庆汽车金融公司按约发放了前述借款,其后,赵卫东未按时足额偿付本息。2016年8月19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经查询原告长安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被告赵卫东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并无对应人员。原告又未能另行提供其他有效的赵卫东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明确被告身份,视为无明确被告。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汽车金融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