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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解娟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娟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461号原告:解娟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智能大厦***层。负责人:张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解娟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马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丈夫韩中学在被告业务员王晓凤推荐下购买了《安行保两全保险》和《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则保险人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即10万元支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业务员将保险合同交给原告邻居雷晓娟,告知将合同转交原告。2015年6月12日,韩中学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报案,同时在8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但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才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向原告理赔,被告在明知韩中学为拒保职业后的三十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解娟娟关于案涉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受益人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韩中学在投保单基本告知事项中否认其为专职司机,注明职业为农民。保险事故发生时,韩中学是载重量大于4吨的货车司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附件职业分类表确定的拒保职业。该职业分类表属于被告公司公开文件,投保时虽未向韩中学出示,但韩中学在投保单声明部分明确表示投保人对职业分类表内容是了解的,且保险公司对韩中学电话回访时,韩中学也确认收到了保险单,对保险单中所有事项无异议。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申请等材料,8月13日被告核实韩中学事故存在职业拒保情形,9月7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将理赔决定书和解约意见书送邮寄达原告,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原告解娟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韩中学生前在被告处投保《安行保两全保险》和《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原告为受益人;投保时,被告未向韩中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韩中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短期险终止自动续保通知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拒绝理赔并向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3.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车辆行驶证、证人王立新、刘亚鹏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韩中学系事故车辆车主,并非专职司机,被告业务员王晓凤明知韩中学从事货车运营业务,也是货车司机。4.韩中学投保其他保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处签名并非韩中学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解娟娟提供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提出说明义务;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该保险合同中签名为韩中学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投保明确记载货车司机为拒保职业,韩中学在投保时告知被告职业为农民,说述职业信息不真实,被告不应向赔付保险金。2.韩中学投保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投保单中韩中学签名为本人书写。3.报案系统截图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解娟娟报案时仅告知发生交通事故,未说明韩中学驾驶大货车的情况。4.理赔系统截图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14日核实韩中学驾驶重型卡车致死的情况,合同解除权行使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5.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益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等理赔材料。原告解娟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投保时并未向韩中学交付职业分类表,且被告业务员王晓凤明知韩中学的职业情况;韩中学照片不能证明投保案涉保险是拍摄的;报案系统显示报案日期为6月12日,但住院日期和出险日期均为6月11日,韩中学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但报案显示有医疗项目,且报案人为王晓凤,以上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是原告最终交齐理赔材料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最初提交材料的时间;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该系统由被告管控,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解娟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短期险终止自动续保通知书、理赔决定通知书、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车辆行驶证、韩中学投保其他保险合同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韩中学投保照片、报案系统截图、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其他认证内容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原告解娟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关于韩中学签名非本人书写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证人王立新、刘亚鹏当庭证言,证人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证据证明与韩中学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韩中学投保其他保险合同,原告解娟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中韩中学签名为本人书写,故对原告关于案涉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处签名并非韩中学本人书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韩中学投保照片,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报案系统截图,被告保险公司对报案信息的矛盾内容未作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理赔系统截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8.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原告谢娟娟未提供证明其在早于2015年8月5日的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过书面理赔材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被告核定韩中学系货车司机的依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录的内容,即韩中学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解娟娟主张的关于案涉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受益人和保险事故发生等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其他事实如下:韩中学在投保案涉保险时,否认其为职业司机,并在声明与授权下落款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未向韩中学交付《职业分类表》,亦未向韩中学就职业分类表中拒保职业情况进行提示说明。2015年8月5日,原告解娟娟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益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等理赔材料。8月13日,被告核定韩中学系因驾驶事故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死亡。9月7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将理赔决定书和解约意见书送邮寄达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中学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或消灭;3.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时,韩中学虽否认其为职业司机,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韩中学告知载重4吨以上货车司机为案涉保险的拒保职业,韩中学对未如实告知职业信息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故韩中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款法律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成立的前提为,投保人因主观过错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因韩中学不具有主观过错,故被告合同解除权并不成立。同时,被告在2015年8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据以判定韩中学存在职业拒保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2015年9月7日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日除斥期间。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当保险人不享有或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权利消灭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娟娟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