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师军泽与杨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军泽,杨建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8民初341号原告:师军泽,男,汉族,乡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良,男,汉族,吉县人。原告师军泽与被告杨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军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被告杨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军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压裂用储液罐12件并支付拖欠租金4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压裂用储液罐阶段的租赁费用129680元(其中22件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计65天,每天每件40元计算,12件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共计151天,每天每件4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我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压裂用储液罐租赁协议书》,约定我拥有的22件每件50立方的储液罐出租给被告使用,每件每天租金40元,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140天,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123200元。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将储液罐交付被告使用,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共向我支付租赁费8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2017年1月4日其返还我储液罐10件,剩余储液罐12件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杨建良辩称,2016年原告与我签订了《压裂用储液罐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1件每件50立方的储液罐出租给我使用,每件每天租金40元,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140天。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原告实际交付我使用储液罐22件,多余的1件租金和租赁期限同其他的21件,总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123200元。后来在使用中原告提供的储液罐有两个破裂,液体喷发出来,罐直接报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之后经检测还有七个罐不能用,我就和原告联系说明了情况,经过他同意后我维修了两个罐,剩余的五个罐一直没有使用。原告表示这七个不能用的罐来回运费和维修两个罐的费用由他承担,我一共使用了原告15个罐,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84000元,我已向他支付了80000元,剩余4000元用于维修两个罐的费用,我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期满后,到了冬季,该种储液罐就不再使用了,因为下雪路滑,车辆也不好找,罐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2017年1月4日经我和原告协商,原告提供的车拉回去10个罐,我出的费用。剩余12个罐在2017年3月份我向原告交付时,车辆到达乡宁地界前往原告储液罐存放地谭坪村的路上,因车辆超宽、超高、超长被路政查住,该12个罐放到了乡宁县寺院,原告知情并过来对12个罐进行了查看。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我就再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储液罐,因为交罐一直和原告在协商中,不存在原告请求的逾期返还阶段的租赁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其储液罐12件的主张。因原、被告均认可目前被告尚有租赁原告的12件储液罐未返还交付原告,被告认可其应返还该12个储液罐,并声称其在返还该12个储液罐途中因被路政查住将该些罐存放在乡宁县寺院,由此看来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由此,被告应将剩余的12件储液罐返还交付原告,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租金43200元的主张。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租用原告储液罐22件,租金每件每天40元,租赁费用共计123200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80000元,尚余43200元未付。被告杨建良向法庭提交了18张照片,证明其租赁原告的22件储液罐中有2件报废、5件不能用、2件经过维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18张照片中,其中1张照片显示被告与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2016年10月《压裂项目方罐租赁认证单》,内容显示储液罐使用23个、维修2个、5个不能使用,从该数据显示来看,被告杨建良租赁给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储液罐的数量不仅仅是22件,也不能证明其租赁原告的22件储液罐全部租赁给该公司使用以及认证单中显示的维修2个、5个不能使用的储液罐一定属于原告师军泽向被告提供的22件储液罐之中。其余17张照片中,3张系被告提供的其与备注为谭坪军泽微信聊天的照片,显示2017年7月18日其向对方发送了4张照片,一张照片显示2件储液罐报废、另外3张系储液罐照片,其在发送照片后称这种胀了肚子的罐要加固,对方没有回信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该微信对方所属方是否系原告师军泽以及微信的中3张照片显示的储液罐是否要加固未能查实。余下的14张照片均系被告拍摄的储液罐照片,有1张显示2件储液罐报废,其余13张均系储液罐的照片,照片的来源以及照片中的储液罐能否使用或者是否经过维修并不能确定。故被告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432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储液罐阶段的租赁费用共12968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压裂用储液罐租赁协议书》第三条3.3项约定:租赁期满续租的,甲方(本案被告)要求续租,须在租赁期满前7日内通知乙方(本案原告),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协议。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期满后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继续使用租赁物即储液罐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合同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情况;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储液罐12件以及是否支付原告所请求的两项租赁费用。针对上述焦点内容,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压裂用储液罐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1件每件50立方的储液罐出租给被告使用,每件每天租金40元,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140天,后于2016年6月13日至15日,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储液罐22件,多余的1件租金和租赁期限同其余21件,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123200元,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剩余43200元未支付,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返还原告储液罐10件,剩余12件尚未返还交付予原告,上述内容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使用中原告提供的储液罐中有2件报废、2件经过维修、5件不能使用,原告主张的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其储液罐的事实,对方均不认可,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压裂用储液罐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师军泽储液罐12件并支付租赁费4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师军泽承担2878元,杨建良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迪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白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宣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