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曾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曾爱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074号原告:张云龙,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爱剑,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云龙诉被告曾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诉讼代理人刘波、肖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爱剑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双方还约定,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还款55000元,尚有5000元未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爱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曾爱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曾爱剑向张云龙借款6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曾爱剑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陈述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5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其还款5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有借款5000元未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爱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龙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爱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