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蔡彩利与李德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彩利,李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彩利,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锦,陕西省绥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胜,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彩利、李德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彩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第二款;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德胜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1829.8元(原审判决33000元,争议金额58829.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农村户口错误,直接导致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2、原审实体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李德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第11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枉判、错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跌到自伤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肢体接触,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蔡彩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100272.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绥德县雕阴市场办公室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临时占用地摊协议》,年租赁费500元,占用市场桥头水泵房前一小地摊。2016年3月27日因市场整修下水道,故暂时停业。2016年4月1日被告李德胜带领数人正在摊位上搭建钢架,原告上前与被告李德胜撕拉,后致原告受伤,并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桡骨茎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用8271.8元。2016年7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6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蔡彩利左桡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2、蔡彩利误工期为90日;3、蔡彩利护理期为60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服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6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第F08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彩利外伤后致左桡骨茎突骨折,现在腕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彩利误工期为9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100272.7元。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01元。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原告父亲蔡圣喜生于1938年8月13日,原告母亲王三女生于1947年2月9日,蔡圣喜与王三女现由4个子女。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冷静处理占用集体土地的纠纷,而发生撕拉,致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该次纠纷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595.8元、残疾赔偿金17392元(8696×20×10%)、误工费17160元(住院20天,出院后酌情计算90天,每天156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20天,每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4元(原告父蔡圣喜的赡养费为:7901元×5÷4×10%,原告母亲王二女的赡养费为:7901元×13÷4×10%)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2541.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胜酌情赔偿原告蔡彩利3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蔡彩利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李德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蔡彩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3000元。2、驳回原告蔡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德胜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摊位使用发生纠纷,致蔡彩利受伤住院,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故李德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蔡彩利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李德胜的赔偿责任。蔡彩利上诉认为,应当由李德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李德胜上诉认为,没有殴打蔡彩利,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有撕拉的事实存在,蔡彩利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病历记载:蔡彩利上口唇有肿胀及渗血,左腕部微肿胀,压痛阳性,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蔡彩利负担520元,李德胜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