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仇度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仇度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吴雅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该支行职员。被告:仇度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仇度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度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尚欠的信用卡本金35876.19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合计12971.28元(计至2017年5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经原告审核通过并予以办理。该贷记卡卡号62×××41,初始信用额度11000元,后提升信用额度至25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形成逾期。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计48847.4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被告仇度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核并给予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41),开户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初始信用额度11000元,后经系统提升至25000元。《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发卡银行有权采取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除外);停用持卡人在发卡银行的所有信用卡;从持卡人在发卡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就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额。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35876.19元及利息10132.63元、消费手续费530.1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金穗贷记卡滞纳金2308.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属地催收历史记录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分期手续费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和发卡机构不得对服务费用计收利息,且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仇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度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5876.19元及计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10132.63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计530.12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308.5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由被告仇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璇速 录 员 卢舒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