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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吉林铁合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801号原告: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138号。法定代表人:于水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2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轩,该公司员工。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铁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36860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至支付全部评估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为1275.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整体搬迁项目涉及的房屋附属物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签订《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资产委托评估补充合同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对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及人员安置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双方签订《资产委托评估补充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①原告完成初步报告并将初步报告提交报告,被告按照预算总额的50%,支付评估费;②原告完成整体大报告并将大报告提交报告,被告依本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全部评估费。2015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完成整体评估报告并将整体报告提交被告,被告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4月26日原告详细计算了此次评估的费用,并向被告送达了评估费明细表,要求被告方按明细表约定金额付款,被告方签收了原告的评估费明细表,对于收费金额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评估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评估费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铁合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否则应予全部驳回;第二,原告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第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资产委托评估补充合同书》,约定对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整体搬迁项目涉及的房屋附属物及人员安置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并约定参照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收(2014)209号文件计算评估费的60%支付,支付方式为原告将初评报告提交被告时按照预算总额50%支付,在原告完成整体大报告提交给被告时,支付剩余全部评估费。2015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完成整体评估报告并将整体报告提交被告,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评估费明细表,金额为368603元。现原告以多次索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资产委托评估补充合同书、评估费统计表、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评估费统计表送达回执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受托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委托费用,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吉林市瑞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68603元;并承担以368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