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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周安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周安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4878-7,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江绍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辉,男,1976年9月15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安辉合同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3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7)黔273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3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导致全���审理对象和适用法律错误。从时间发展顺序来看,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到被上诉人发现房屋内部出现诉称的渗水等现象,再发展到案外人覃某以三都县建维中心向被上诉人开具案涉书面文件“中联通三都建维字(2015)第5号”《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其中被上诉人提交《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用于证实上诉人对房屋受损有义务进行修复、提交《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用于证实上诉人同意就损坏结果支付8万元修复费,整个发展过程涉及两份文书,但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各不相同,《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基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诉争房屋的违约行为,《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则基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诉争房屋的侵权行为。综合被上诉人本��一审诉请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其依据《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合同权利,实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损害诉争房屋的侵权行为而行使的赔偿请求权。结合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效力进行的抗辩及行使法定撤销权,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诉争房屋的侵权行为先行判定,但一审判决仅仅针对案外人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和上诉人应否承担《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明确的赔偿责任进行司法评价,显然是在混淆基础法律关系,遗漏上诉人租赁和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与本次诉请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定,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导致全案审理对象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系有效行为有悖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意见书所涉及的是被告的事务而非覃某的个人事务,无论覃某是以个人还是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的名义,其行为都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结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到原告的威胁后才搬迁发射塔”(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6行),显然一审判决已经将案外人覃某出具《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行为视为上诉人的民事行为,并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有悖法律规定,案外人覃某出具的《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属于无效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只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以下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应当履行的义务,未见该中心享有任何权利和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义务,不具备《合同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的民事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的规定,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系案外人覃某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文件的形式单方设定义务,仅体现覃某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应当将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视为案外人覃某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的单方民事行为。其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不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而该中心属于独立分支机构中国联通三都县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58条的规定,该中心出具的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属于法定无效行为。第三,上诉人作为上市的大型国有企业,对文书的签署和审批要求十分严格,每一份文书都需要经过严密的流程,以案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为例,该合同从审批到签署,其间需要经办人签署承办意见、各主管部门负责人会签、法律部门审批、分管副总签批、法定代表人签发后才能签约。而案外人覃某系中国联通三都县分公司的员工,行政上属于上诉人下一级独立分支机构的员工,未取得上诉人对外签约或决策的授权,在《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中是���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案外人覃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仅仅作为双方的联系人,只起到口头上传下达的作用,按照上诉人内部签约流程,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也只是以具体承办人的身份签署,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案外人覃某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的名义出具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处置被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损害事宜属于无权或越权代理行为,而该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从作出到诉讼,从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直至接到法院传票并查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后才知道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存在,诉讼中也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进行对抗,故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被上诉人从发现房屋内墙渗水到覃某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作出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期间多次找到上诉人提出索赔诉求,甚至于在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作出当天还找到上诉人,均遭到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知道覃某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对本次损害后果没有处置权的情形下还“要求”覃某作出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不具备有理由相信覃某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五,依据被上诉人与证人覃某的陈述,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作出之前,整个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只有被上诉人及其一名亲属与覃某共计三人在覃某办公室,而结合覃某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中联通三都建维字(2015)第5号”《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底稿(以下称“《意见书底稿》”)内容记载,覃某原始打印的文件内容为“1、本月7月31日前,基站还未搬迁情况下,房东有权关掉通信基站电路,将不负责破坏通信法律责任;2、现场搬迁的情况下定夺相关赔偿费用……”,被上诉人也认可前述内容被其随同亲属修改,足以反映覃某当时处于何种被动的境地,也充分反映了被上诉人事发当天以切断通信设备电源作为谈判筹码与覃某进行所谓的“协商”,该“协商”方式出现的结果要么基站断电、要么覃某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进行妥协。由于当时只有被上诉人及其随同亲属、覃某三人在场,所以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覃某受到胁迫,但从覃某拟定的《意见书底稿》已经足以反映覃某当时的受迫处境,反而是被上诉人未能就修改文稿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对覃某遭受胁迫的主张已经尽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举证义务。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谓的“协商”方式已经严重危及到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安全,中断通信将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对上诉人及国家利益已经形成实质威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当时与覃某进行的所谓“协商”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上的威胁或胁迫,最终让覃某违背自己和上诉人的意愿按照被上诉人指令出具了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法定的���效民事行为。三、一审判决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费用意见书修改稿表明被告在意见书发出时就知道该意见书的内容,但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该意见提出撤销的诉讼,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对该意见书提出撤销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9行)、“80000元的房屋修复费用是否属于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9行)。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明显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首先,《意见书底稿》是覃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为了证实被迫出具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才向法庭提交,并非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在重审过程中为了补强证据将该证据重复提交而已。其次,关于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认定,除法院依职权认定以外,还可以通过当事人或关联主体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虽然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未就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效力单独进行诉讼,但一直主张该《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无效,原审判决在未对该《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效力作出认定、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上诉人只好在提起上诉的同时也对该《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向法院诉请撤销,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属于依法行使诉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第三,针对诉争���屋内渗水一事,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以及案外人覃某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对于渗水的原因均没有专业的判断技能和认知能力,暂且排除作出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有违上诉人意愿的因素,最后作出权利义务失衡的处理结果肯定是各方对房屋渗水原因的认知不足,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就8万元的损失进行相应的举证或合理解释,再结合本次诉讼中司法鉴定和三都县建筑设计院对受损房屋的评价情况,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作出对上诉人而言显然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四、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且缺乏证据佐证,上诉人未损害诉争房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未在原告屋顶安装移动基站信号发射塔前,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出现开裂、漏水现象”(详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2行)、“鉴定机构在未对被告安装的发射塔进行重力检测和分析说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排除被告安装的发射塔与原告房屋损坏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详尽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9行)。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故意加大了上诉人的注意义务和验收范围,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客观实际。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租的租赁物仅仅是诉争楼房顶层的屋顶面,实际使用的屋顶面也只是其中一部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在验收时只会对拟租赁和使用的屋顶���进行验收,不可能也无法做到对房屋的内部或者是从一层至四层的屋内进行验收或质量检查,故无法知悉租赁当时屋内的质量状况。而上诉人验收租赁和使用的屋顶面时,屋顶面处于平整完好的状态,被迫拆除通信设备乃至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验时,诉争房屋的屋顶面仍处于平整完好的状态,并无损毁。其次,上诉人在安装案涉通信设备之前,先在租赁的拟使用屋顶面上另行砌制加厚石墩,之后才在石墩上进行固定并安装通信设备,并未直接在租赁屋顶面上进行打孔固定和安装通信设备,根本不会对租赁屋顶面造成永久性或临时性伤害。另,通信设备日常工作就是发射无线电波,工作过程不会发生振动,属于静态的工作模式,加之每台独立设备和肥胖成年男性的体重相差无异,不可能造成涉诉建筑物长期负重或超重,更不会对房屋结构造成破坏和引发地基下��。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仲恒鉴字(2016)SW0168号”司法鉴定对诉争房屋的地基是否存在下沉也进行了详尽地检测和分析,该鉴定具备司法鉴定科学性、客观性的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一审判决在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该司法鉴定,显然违背客观实际,加重了上诉人的注意义务。第三,被上诉人房屋的第一、二层是1999年建成,至被上诉人诉称的出现渗水质量现象时已有16年的时间,第三、四层是2005年建成,至被上诉人诉称的出现渗水质量现象时也有10年的时间,诉争房屋的一至四层室内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其间历经风吹日晒雨淋,房屋建造时所采用的材质等肯定会发生相应的质变,加之施工技术、不当使用等因素,这些都可能成为造成房屋墙体渗水、内墙开裂的主要原因。而通过原审诉讼时法院委托的司法鉴��机构对涉诉建筑物从一至四层进行全面检查,该建筑物无地基下沉现象,从一至四层的屋内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墙体渗水、内墙开裂等现象,该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记载内容相一致。而诉争房屋的一至三层距离上诉人租赁的屋顶面相隔甚远,即使屋顶面存在损坏的情况,也不可能波及或影响到该诉争房屋的一至三层,上诉人认为,本次司法鉴定综合诉争房屋的整体情况进行专业评价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即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坏后果系其房屋自身原因所致,依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诉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作出缺乏事实基础,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诉人赔偿8万元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变相鼓励违法行为的实施,同时剥夺了���诉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彰显司法公平和正义。周安辉辩称:一、房屋受损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房屋作基站用房,合同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并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负责人覃某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房屋出现开裂、漏水现象,上诉人方代表在对房屋受损情况查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代表覃某多次协商,就房屋修复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基站搬迁,并于8月7日前付清被上诉人修复费用8万元。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关于三都县三���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由覃某签发,并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印章,《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下达后,上诉人于7月下旬将机站搬走,但对房屋修复费用拒不支付,8月中旬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公司索赔,上诉人以赔偿数额省公司未同意为由拒赔,仅同意赔偿25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发的中联通三都建维字【2015】5号《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负责人覃某签发《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覃某及周忠祥的证言可证实,中国联合网��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与上诉人之间属部门与公司关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归上诉人管理,负责上诉人在三都县的网络维护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租赁合同的签订,到房屋受损后的协商,上诉人方均是由覃某出面负责,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所为之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而覃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基站的搬迁及赔偿属重大事务,必须经上诉人同意,不可能上诉人只知晓《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中搬迁基站的内容,而不清楚其中的赔偿事项。因此,上诉人辩称只同意搬迁基站不同意赔偿数额是对其行为反悔的托辞。该《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效力及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履行。2.上诉人对《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认为与其无关,但并未主张其无效、变更或可撤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上诉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在逻辑性错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双方已就房屋受损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达成一致,而《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并无任何法定无效事由,上诉人也未对《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提出撤销或变更,双方应当履行,故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与案件本身无关联性。上诉人方在被上诉人起诉后,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的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在对房屋进行检查鉴定时,双方争议的基站已搬迁,基站的高度、重量、安装及运行早已不存在,基站是否对房屋造成影响,造成何种程度的影响,在未对基站与房屋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推论的形式排除了基站对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存在严重逻辑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自2015年7月双方签订协议上诉人搬迁基站至今已逾两年,房屋因得不到及时维修已严重受损,现正值雨季,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情况日渐严重,上诉人滥用诉权,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二审公正及时判决,避免被上诉人损失扩大。周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都县三洞乡下街村上���组44号房屋的屋顶出租给被告修建移动通信基站,租期5年,租金每年3000元。2015年3月,原告发现屋顶及三楼开始出现开裂、漏水现象后通知被告,同年3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系基站设备超重造成。经双方多次协商,同年7月1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7月31日前被告无条件对基站进行搬迁;2、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前付清修复费用8万元;3、被告不兑现上述承诺,由此给原告造成维修费用的增加和生产生活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下达修复处理意见书后,便将基站搬迁,但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的修复费用。因原告追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都���三洞乡下街村上街组44号房屋的屋顶出租给被告修建移动通信基站,租期5年即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租金每年3000元。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原告修复,被告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由被告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覃某作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原告屋顶安装基站信号发射塔前,原告房屋没有出现开裂漏水现象。2015年3月初,原告发现楼顶及三楼出现开裂漏水现象后,通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来处理,覃某按照公司的安排去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房屋楼顶开裂和漏水问题。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后,2015年7月15日,覃某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了中联通三都建维字[2015]5号《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费��意见书明确被告基站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为8万元,并承诺:1、本月7月31日前,联通公司将无条件对基站进行搬迁;2、联通公司务必于2015年8月7日前付清修复费用8万元;3、联通公司到期不兑现上述承诺的,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维修费用的增加和生产生活上的损失由联通公司承担。费用意见书发给原告后,被告将基站从原告屋顶搬离,但没有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修复费用。原告为此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房屋修复费用。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只是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是其内设部门,无权对外代表被告行使权利,其作出的行为无效,没有对费用意见书提出撤销的要求。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费用意见书的撤销之诉,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黔2732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起诉不予受理。被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4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99年,2005年修建完毕,2013年被告未在原告屋顶安装移动基站信号发射塔前,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出现开裂、漏水现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屋顶安装发射塔近两年后原告的房屋就出现开裂、漏水现象。鉴定机构在未对被告安装的发射塔进行重力检测和分析说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排除被告安装的发射塔与原告房屋损坏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安装发射塔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过失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出现损坏现象后,已通知被告来处理,覃某是根据被告的安排与原告协商处理。经过协商后,覃某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的名义向原告作出费用意见书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覃某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房屋损坏事宜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和受胁迫的情形,被告关于该费用意见书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意见书所涉及的是被告的事务而非覃某的个人事务,无论覃某是以个人还是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的名义,其行为都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结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到原告的威胁后才搬迁发射塔,被告在按费用意见书的第一项承诺履行了发射塔的搬迁义务后,又否认其他承诺事项无效显然违背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费用意见书修改稿表明被告在意见书发出时就知道该意见书的内容,但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该意见书提出撤销的诉讼,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对该意见书提出撤销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80000元的房屋修复费用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被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安辉支付捌万元(¥80000元)房屋修复费用。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司黔南州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75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1.被告一直在依法行使撤销权;2.省高院已对本案立案审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周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75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是上诉人在一审败诉后才提出效力异议之诉,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周安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证据仅证实了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撤销权诉讼申请再审,但并不能否认本案争议的《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效力,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或关联性不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安辉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周安辉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都县三洞乡下街村上街组44号房屋的屋顶出租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修建移动通信基站,租期5年即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租金每年3000元。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周安辉修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覃某作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司黔南州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初,周安辉发现楼顶及三楼出现开裂漏水现象后,通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来处理,覃某按照公司的安排去与周安辉协商处理周安辉房屋楼顶开裂和漏水问题。经多次与周安辉协商后,2015年7月15日,覃某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都县建维中心的名义就被上诉人房屋损失修复问题向周安辉发出了中联通三都建维字[2015]5号《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费用意见书明确被告基站给周安辉房屋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为8万元,并承诺:1、本月7月31日前,联通公司将无条件对基站进行搬迁;2、联通公司务必于2015年8月7日前付清修复费用8万元;3、联通公司到期不兑现上述承诺的,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维修费用的增加和生产生活上的损失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承担���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时,覃某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授权代表,周安辉有理由相信覃某具有代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且《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是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三都维修中心的名义作出的,而且该意见书是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安排签订合同的上诉人授权代表覃某协商处理的。因此,《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虽以单方意见书形式作出,但属于对于房屋损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有约束力。本案在双方对房屋损失赔偿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后,已经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房屋费用意见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就该意见书,上诉人认为应属无效,一审判决确认有效后,上诉人另案提起撤销权诉讼,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32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黔27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上诉人应按《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虽然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院(2016)黔27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但尚未进入再审程序,本院(2016)黔27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仍然是生效裁判文书。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尚不能推翻本案争议的《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的性质和效力。如经再审确定(2016)黔27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确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关于三都县三洞乡租赁3G基站修复房屋费用意见书》被撤销,上诉人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综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田一铭审判员  王天才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