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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品超与许尤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品超,许尤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385号原告:张品超,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尤扣,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负责人:钱飞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列红,男,公司员工。原告张品超与被告许尤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被告许尤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月、被告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390968.75元,减除保险公司已转账220000,肇事驾驶员已支付34000元,被告仍需赔偿136968.75元(变更诉请后的数额);2、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待原告治疗结束并作伤残鉴定后再确定数额,由被告赔偿;3、判令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2时25分,许尤扣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县××沟粮站附近,撞倒路边路灯杆、公交站牌以及等候公交车的行人张品超,造成原告受重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省立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许尤扣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许尤扣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合肥市市民,户籍地为合肥市××××室,事发前一直在安徽优得通信有限公司移动电话服务部做门卫,因事故受重伤致残,支付大量费用并精神受打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尤扣辩称:一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有异议;二是肇事车辆皖N×××××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是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4290元给原告治疗;四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主张时机未成就,除部分医疗费用外不易在本次解决且证据不足。五是原告诉讼不当,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共计622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剩下的4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到了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户,保险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许尤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已经支付220000元、许尤扣垫付34290元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医疗费部分发票、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是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肠内营养制剂和人血白蛋白是因治疗需要遵循医嘱购买,所有治疗费用都是真实发生,原告此部分医疗费应予确认;二是关于误工费。被告以原告为退休职工按月领取养老金为由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并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误工费损失不成立;三是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根据伤情两人护理是客观需要且有医嘱证明,护理人员应以两人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尤扣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尤扣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在被告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虽未终结,但对其已经发生的费用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29709.26元(以票据核算为准:舒城县人民医院64263、省立医院265446.26);2、护理费13932.4元(114.2元/天×2人×61天);3、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5、交通费3000元(综合原告转院治疗情况及家人陪护需要等因素考量,法庭酌定为3000元),累计350301.66元。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尚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其将侵权人许尤扣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93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3369.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扣除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20000元,大地财保舒城支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301.66元。原告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原告治疗结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品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50301.66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尚应赔付13030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0元,由被告许尤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国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新年(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