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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曾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曾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50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539-7。主要负责人:余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被告:曾杰,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曾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曾杰偿还截至2016年8月26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10609.67元(其中欠款本金148370.65元、利息36197.47元、费用26041.55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杰于2012年3月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审核通过后于2012年3月通过挂号信方式将信用额度20万元的信用卡寄与被告。曾杰于2012年3月开始使用该卡。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3月17日,曾杰欠款本息合计为210609.67元。被告曾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及汇总表。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曾杰为申请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2.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期;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3.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银行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银行对透支额使用前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透支利息按月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5.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及费用。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欠本金148370.65元、利息36197.47元、费用26041.55元,合计210609.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费用即还款违约金,在2016年1月之后未再计收。本院认为,被告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借贷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8月26日的欠款本金148370.65元、利息36197.47元、费用(滞纳金)26041.55元,合计210609.67元;二、被告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36197.47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为2230元,由被告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