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项达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项达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840233413B,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该行职工。被告项达新,男,1973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项达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达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亭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项达新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7328.33元、利息42683.65元、滞纳金9599.79元,合计229611.77元,及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项达新因普通消费需要,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2×××29,初始授信额度为5万元,后额度调整为20万元。被告项达新持卡循环透支使用,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项达新累计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7328.33元、利息42683.65元、滞纳金9599.79元,合计229611.77元。项达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工行亭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户查询单、催收记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项达新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项达新在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下方签字确认。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项达新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2×××29的信用卡。后更换卡片,新卡卡号为42×××1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项达新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后,继续透支消费使用,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项达新累计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7328.33元、利息42683.65元、滞纳金9599.79元,合计229611.77元。上述款项,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项达新在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达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7328.33元、利息42683.65元、滞纳金9599.79元,合计229611.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项达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