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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谭泓与幸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泓,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系谭泓之妻,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幸梅,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元,系幸梅之夫,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谭泓因与被上诉人幸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被上诉人幸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泓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共用空调机位上部分属于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有在该共用空调机位安装使用空调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该墙体属于上诉人室内轻质隔墙,上诉人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拆除不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强行搭建的铝合金玻璃雨棚,拆除在上诉人房屋外墙破坏墙体埋设的电线、开关、安装的灯具,恢复被破坏的外墙防水层、保温层;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无故扩大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共用空调机位貌似在被上诉人一侧,但根据重庆龙湖科恒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明确标示该空调机位属于共用机位,上诉人使用该空调机位的上半部分,在一审法院现场勘测过程中由龙湖物业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空调机位所处位置是房产商设计的安装位置,也经过龙湖物业的确认,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具有通风、采光的权利。空调无法正常安装使用,上诉人权利受到极大损害。被上诉人所谓的露台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无产权证明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被上诉人有给上诉人提供便利安装空调的义务,房屋原始设计本身存在缺陷,上诉人多次协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被上诉人的过错在先,却判上诉人恢复墙体,于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把外墙的保温层和防水层破坏殆尽,留下了不可消除的安全隐患。幸梅辩称,1、关于纠纷空调外机位使用权问题。纠纷空调机位区位明确,又地处被上诉人房屋露台合法所有权范围,被上诉人房屋对该空调机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符合补充约定中关于专有使用权的条件。上诉人不具备纠纷空调外机位安装使用条件,所诉具有纠纷空调机位的使用权不成立。从开发商的原设计上,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用到该空调外机位,是上诉人私自拆除了管道井,又在空调机位公共墙上打洞开窗才能强行安装空调外机。且该空调机位不具备安装空调外机条件,上诉人不应在此机位安装。上诉人要正常安装和维修空调外机只有通过被上诉人的房屋才能进行,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实施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配合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房屋安装和维护他的空调外机。上诉人在此空调机位上安装空调外机产生的噪声、振动、废气直接排向被上诉人的露台及卧室,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上诉人称空调是所谓的通风、采光设施,被上诉人有提供安装便利义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空调只是对室内空气进行加热或冷却的设备,并非通风、采光设施。2、关于被上诉人房屋空间及露台使用权问题。被上诉人拥有案涉房屋室内建筑及空间、跳空墙上门窗的合法产权及使用权,露台及隔层是开发商的独特设计赠送面积,又地处产权房屋的建筑空间范围内,属同一建筑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同样具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是上诉人私自拆除管道井,在公共承重墙上打洞开窗,严重破坏楼房结构,强行在纠纷空调外机位上安装空调外机,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要求上诉人恢复破坏墙体以及外墙原状,拆除空调外机并将该位置恢复原状的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自家房屋内安装雨棚是符合要求和法律程序的,是合法建筑。被上诉人埋设电线、安装开关是合法需求,不存在侵权问题。由于上诉人故意激化矛盾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屋虽然经过了物业验收但迟迟不能正常入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当地房屋实际租赁市场价格4000元/月,从被上诉人房屋通过物业验收之日至本案诉讼结束之日并能正常入住为止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封闭在原告(反诉被告)空调外机处的铝合金门窗,恢复该位置原有的铝合金百叶窗;2、拆除私自搭建的铝合金雨棚,拆除在原告(反诉被告)外墙埋设的电线、开关、灯具,恢复被破坏的外墙防水层、保温层;3、赔偿原告装修工程完工无法入住造成的经济损失。装修合同完工之日起至具备入住条件为止,以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为准3000元/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幸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恢复原告(反诉被告)破坏的空调机位公共墙体以及外墙原状;2、拆除原告安装在涉案空调机位上的外机并恢复空调机位原状;3、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工程延误不能正常入住造成的损失,以租赁市场价格3000元每月从原告(反诉被告)开窗之日计算至恢复原状时;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系重庆市北部新区嘉吉路2号23幢1单元7-2房屋业主。被告(反诉被告)系重庆市北部新区嘉吉路2号23幢1单元6-2房屋业主。因双方房屋均系错层设计,被告(反诉原告)的一个卧室位于上层,该卧室外侧为被告(反诉原告)的露台,卧室与露台通过门相连。(以下所称“左侧”、“右侧”均指面朝窗外方向时的左侧右侧)该露台左侧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卧室相邻,右侧与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的厨房相邻。该露台左侧与原告(反诉被告)卧室相邻处原为一百叶窗,百叶窗后为双方相邻墙体及外墙。墙体、外墙与百叶窗之间为空调机位。原告(反诉被告)在该墙体上开有一洞,并设置了一面窗户,原告(反诉被告)在百叶窗后与墙体之间的空调机位内上方的位置设置了水泥隔板,在隔板上方安装有一台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朝向被告(反诉原告)的露台。原告(反诉被告)在空调外机外部安装有一铁笼。被告(反诉原告)将原有的百叶窗拆除,在原百叶窗的位置安装了一铝合金玻璃门。被告(反诉原告)在其露台上方安装有一雨棚。在露台的右方墙体上安装有一个灯具并且配有开关,埋有电线。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拆除建筑物外部原有百叶窗,并自行安装铝合金门的行为损害了该楼其他业主的权益。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该楼业主,其要求被告拆除其自行安装铝合金玻璃门,恢复该位置原有的铝合金百叶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相邻处安装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朝向被告(反诉原告)的露台。该空调外机使用时的排风和声音将直接进入被告(反诉原告)的露台以及卧室直接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的家庭生活。尽管楼宇在此处设置有空调机位,但因其使用直接影响相邻关系,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使用不利于邻里和睦。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拆除空调外机并将该位置恢复原状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双方相邻的墙体以及外墙上开窗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恢复原告(反诉被告)破坏墙体以及外墙原状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其自家露台的上方安装雨棚以及自家露台右侧墙体上安装灯具、开关以及埋有电线的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害,破坏了原有外墙的防水层、保温层等,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拆除雨棚、灯具、开关、电线恢复被破坏的外墙防水层、保温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的行为造成其各自的房屋无法入住使用,故对于双方分别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嘉吉路2号23幢1单元6-2房屋上层卧室外露台与该栋楼该单元7-2号房屋卧室相邻处的铝合金门窗,恢复该位置原有的铝合金百叶窗;二、原告(反诉被告)谭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嘉吉路2号23幢1单元7-2房屋下层卧室外与该栋楼该单元6-2号房屋露台相邻处安装的空调外机,并将该处位置恢复原状;三、原告(反诉被告)谭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嘉吉路2号23幢1单元7-2房屋下层卧室与该栋楼该单元6-2号房屋露台相邻处的墙体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泓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幸梅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幸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谭泓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泓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房产面积竣工测算报告书,意在证明幸梅的挑空的房屋是自搭自建,没有在产权范围内。2、龙湖两江新宸云澜23栋建筑施工图,意在证明幸梅称被影响其卧室的上空是空的,谭泓需要安装空调的位置是在法定产权面积内。幸梅质证后认为,不赞同谭泓的观点,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这是他的产权,我的墙和门窗是接房就有的,是我实实在在的产权,我的加上层包括他在内的一千多户都是加了的,是经过了法定程序的,我跃上一层的空间是我的,接房的时候都是修好了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首先,谭泓与幸梅的房屋相邻,谭泓在房屋相邻处安装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朝向幸梅的露台,空调外机运行产生的声音及排出的气体直接进入幸梅的露台及卧室,必然会影响其生活。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使用该空调外机不利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谭泓应拆除空调外机并将该位置恢复原状,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其次,谭泓未经幸梅同意,擅自在双方相邻的墙体及外墙上开窗的行为侵犯了幸梅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理应恢复原状。最后,谭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幸梅对案涉露台没有使用权,亦无证据证明幸梅搭建雨棚、埋设电线、安装灯具、开关的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或破坏了外墙防水层、保温层等,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谭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