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杜英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杜英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77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宁安路南、宝云街东临街门店。负责人:吕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职工。被告杜英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杜英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被告杜英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按50%承担责任)。被告杜英强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车损等损失,该费用是如何产生的我并不知情,车辆尾部损坏的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吴猛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冀T×××××号车(车主为郑淑云)在衡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杜英强驾驶牵引着其他车辆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英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猛、杜英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冀T×××××车车主郑淑云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永诚保险公司赔付车损及车上人员(司机)医疗费用。经双方调解,永诚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32000元,扣除标的车车辆后保险杠皮、尾灯、后备箱盖等后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永诚保险公司让步的金额,最后认定车辆损失为28000元,加上事故中吴猛的医疗费2000(实际2073元),共计30000元。法院依法做出(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永诚保险公司赔付冀T×××××车车主郑淑云车损、医疗费共计30000元,永诚保险公司在赔付郑淑云后,取得郑淑云向杜英强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郑淑云赔偿了保险金,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郑淑云对第三人杜英强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杜英强作为原告于2015年起诉了吴猛、永诚保险公司,本院出具了现已生效的(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78号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杜英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杜英强承担5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被告杜英强在本案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1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杜英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日书记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