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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光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光旭,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光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光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韩光旭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出租车沿霍林郭勒市泰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向南行驶时,与胡某驾驶的×××号出租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韩光旭驾车逃逸,后被霍林郭勒市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光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韩光旭驾车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14.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光旭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光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证言,霍林郭勒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书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光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光旭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韩光旭发生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韩光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韩光旭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光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