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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1民初602号原告:赵某1,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籍贯广宗县,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赵某2,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孩子有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平分共同财产和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4。由于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2016年3月2日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我和被告婚后购买一辆轻型货车和一辆轿车,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山东省高密市购买一套商品房,已交房款112000元,请在判令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均在山东省高密市务工居住并购买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此,原告赵某1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胜     文人民陪审员 张     立     哲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志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