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兴军与被告朗秀奎、胡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军,朗秀奎,胡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220号原告:孙兴军,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朗秀奎,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被告:胡香,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兴军与被告朗秀奎、胡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树、被告朗秀奎及其与被告胡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参,并给原告出具欠货款手续,共计欠人民币22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朗秀奎、胡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海参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朗秀奎、胡香系夫妻关系。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及股东系原告孙兴军,2014年6月17日该公司经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期间,被告朗秀奎购买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参,欠到货款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2月9日各出具欠款条一张,分别载明“欠款条品名:海参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逾期不还,按超期20%年息计,并承担法律责任。签字:朗秀奎(签名)时间:2013年5月6日联系电话:”、“欠款条品名:海参款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元逾期不还,按超期20%年息计,并承担法律责任。签字:朗秀奎(签名)时间:2014年2月9日联系电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对上述欠款未偿还过。庭审中,被告认为购买的是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的海参,所欠的货款也是欠该公司的,与原告孙兴军没有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原告则称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是孙兴军自己投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依法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即应由原告孙兴军个人承担。被告还称所购海参系即食海参,应当有合法有效的生产销售许可证,提交网上查询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称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2014年2月9日购买的海参已经超过了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违法的。对此,原告则称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都是合法生产的,提交销售记录账本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销售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所购上述即食海参的生产日期是在2014年1月14日之后的证据。被告提供在济宁市销售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参的电视报道视频资料一份,称在济宁市贵和超市销售的该公司生产的即食海参没有相关生产手续。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并提交龙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莱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各一份,均载明所检样品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上述报告只是抽检样品,并不是对生产的全部产品。被告还称2014年2月9日购海参后,因产品质量被山西省孝义市工商局查扣,给客户造成损失并赔偿,当时将该情况告知孙兴军,孙兴军让我把这个事情安抚下,我所欠的货款就不要了,之后我回莱州看到孙兴军将店面门头换成海冠水产了,问孙兴军要欠条,孙兴军说撕毁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提供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清算报告一份,称该报告载明公司资产总额为112397.69元,净资产112397.69元,如果清算时有被告郎秀奎这笔债权,该公司的资产应为228000元,同时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没有记载该笔债权,说明该笔债权已经消灭。对此,原告则称清算报告只是形式上的记载,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实际存在的债权,且原告也从未放弃过向被告追要欠款。证人王蕾霞到庭作证称孙兴军曾向被告追要过欠款。诉讼中,原告依据欠款条载明的逾期付款按20%年息计,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债权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系股东为孙兴军的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应由孙兴军承受,因而孙兴军作为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海参款,并无不当,对被告关于孙兴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孙兴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郎秀奎出具的欠海参款条二张计款228000元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对该欠款没有偿还,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据此能够认定被告郎秀奎现尚欠原告海参款228000元。被告辩称购买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的即食海参超出了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的上述海参的生产日期是在2014年1月14日之后,即使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之后生产即食海参,亦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而不能以此免除被告所欠的海参款。被告提供的在济宁市销售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参电视报道视频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称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该视频并不是报道的被告所购原告方的即食海参的销售情况,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主张因购买的即食海参存在质量问题被孝义市工商局查扣,原告因此说不要被告的欠款了,同时提交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称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资产总额为112397.69元、净资产112397.69元、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没有记载该笔债权,说明该笔债权已经消灭,印证了原告所说不要被告欠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即食海参存在质量问题被孝义市工商部门查扣的事实,而且也没有说过不要被告的欠款,清算报告中载明的公司总资产、净资产、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只是形式上的记载,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实际存在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原告方的即食海参存在质量问题、被孝义市工商局查扣以及原告不要被告的欠款的主张,因而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莱州市渤海参馆食品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资产总额为112397.69元、净资产112397.69元以及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是该公司的内部报告,并不能免除被告所欠原告的海参款228000元。被告主张该债务消灭,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综上,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方出具的欠款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条载明了逾期付款利息为20%的年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秀奎、胡香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孙兴军持被告郎秀奎出具的欠款条二张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2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秀奎、胡香共同给付原告孙兴军海参款2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付款责任。二、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郎秀奎、胡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郎秀奎、胡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保全费1020元直接给付原告。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靖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