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与成强、韦红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成强,韦红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45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296X9。住所地:信宜市茶山镇茶山圩。负责人裴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劲,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系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龙翔宇,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被告成强,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韦红肖,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被告成强、韦红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强、韦红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成强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韦红肖在该合同的甲方配偶栏处签名。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80000元,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7%收取,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贷款利率为7.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分期偿还借款;3.如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如甲方未按期偿还本息,乙方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成强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成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信宜市人民路××号市府大院23幢601房作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韦红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成强发放贷款后,被告成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成强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经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成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韦红肖签订的《保证合同》;2.被告成强偿还借款本金271616.07元及利息15998.6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被告韦红肖对被告成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处置被告成强提供的抵押物(信宜市人民路××号市府大院23幢601房),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成强、韦红肖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如下:A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共7页。证明被告成强、韦红肖的基本情况及其主体资格;被告成强、韦红肖于201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A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强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成强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A3.《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成强将位于信宜市人民路××号市府大院23幢的601房为其280000元借款本息作抵押,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A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红肖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红肖对被告成强的上述28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5.《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成强于2015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签订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成强发放借款280000元。A5.贷款明细复印件2页。证明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成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616.07元、利息15998.69元。被告成强、韦红肖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强、韦红肖于201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被告成强提供其位于信宜市人民路××号市府大院23幢的6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作抵押,并由被告韦红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建设农庄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与被告成强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0071264),该合同约定:1.被告成强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设农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贷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上浮比例为47%,计算方式为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5‰,签订合同时的贷款月利率为7.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成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成强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如果被告成强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与被告成强的借贷关系。被告韦红肖在该合同甲方配偶签名栏处签名并盖指模。同日,原告与被告成强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59910073383),该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成强自愿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被告成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物为位于信宜市人民路××号市府大院23幢的6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他字第0400002878号(于2015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评估价为401000元;4.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5.被告成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有限受偿。被告韦红肖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摸。此外,原告与被告韦红肖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有《保证合同》(编号为:10120159910073757),该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韦红肖自愿为被告成强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被告成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4.被告韦红肖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强另签订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并将28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成强。被告成强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成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616.07元、利息15998.69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韦红肖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成强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成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当被告成强未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本金271616.07元、利息15998.69元应系计至2017年4月11日的本息。因此,原告基于被告成强的违约行为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成强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成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71616.07元、利息15998.69元(计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成强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抵押物(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2015年1月9日)起生效。被告成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与被告成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当被告成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由被告成强提供的位于信宜市人民路××号市府大院23幢601房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处置被告成强提供抵押的房屋,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红肖自愿为被告成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被告成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按计划还款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韦红肖应对被告成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成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韦红肖签订的《保证合同》,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成强、韦红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与被告成强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0071264)。二、限被告成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1616.0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11日为15998.69元,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三、被告韦红肖对被告成强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成强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对被告成强提供抵押的位于信宜市人民路39号市府大院23幢6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他字第0400002878号(于2015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成强、韦红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