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145潘永春与颜志康、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春,颜志康,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初5145号原告:潘永春,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志康,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张玉兰,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潘永春诉被告颜志康、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潘永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永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