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145潘永春与颜志康、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春,颜志康,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初5145号原告:潘永春,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志康,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张玉兰,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潘永春诉被告颜志康、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潘永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永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