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方兵与洪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兵,洪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500号原告:刘方兵,男,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明秀,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兵与被告洪建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明秀、被告洪建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480.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3时20分,被告洪建平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在X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咖啡门口路段时撞倒正在步行的原告刘方兵,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建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洪建平辩称:1、被告洪建平垫付了728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被告洪建平支付了急救费用120元;3、原告和被告洪建平应当按照三七的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洪建平已经垫付的费用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当相应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方兵提供赣H×××××号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洪建平合法驾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时已对赣H×××××号行驶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刘方兵提供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三性均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庭审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3、原告刘方兵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材料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0500.41元、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材料费8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材料费发票6张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属于无效票据;对其他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鉴定材料费发票6张,因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属于无效票据,故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因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4、被告洪建平提供景客隆连锁超市清单一份、车辆检测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刘方兵收到了被告洪建平支付的219.9元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以及被告洪建平检测车辆花费了350元。原告刘方兵质证认为,对景客隆连锁超市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车辆检测发票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洪建平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相关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23时20分,被告洪建平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咖啡门口路段,将正在横穿道路的原告刘方兵撞倒,导致原告刘方兵受伤。原告刘方兵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开放性颅骨骨折;4、双侧鼻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左侧胫腓骨骨折;7、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建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方兵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3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方兵损伤已构成二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2000元。原告刘方兵系江西省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江西省××工作、生活均满一年以上,故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刘方兵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损失:计115310.41元。1、医疗费90620.41元(按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即:90500.41元+120元=9062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住院期间141天,以50元/天计算);3、营养费5640元(住院期间141天,以4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损失:计141429.6元。1、护理费19740元(原告刘方兵住院期间141天由护工护理,原告所主张的护工工资140元/天符合江西省景德镇市护理人员合理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40元/天×141天=19740元);2、交通费2115元(住院期间141天,以15元/天计算);3、误工费28833元(原告刘方兵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住院期间141天和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32天合计173天全额计算误工费,即:5000元/月×173天=28833元);4、残疾赔偿金847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68815.2元+15926.4元=84741.6元)。(1)残疾赔偿金68815.2元(原告刘方兵构成二个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2%,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原告刘方兵出生于19XX年X月X日,至2017年X月X日定残时27岁,故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即:28673元/年×20年×12%=6881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6.4元(根据伤残赔偿系数,按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确定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原告女儿刘某某出生于201X年X月XX日,2016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即:17696元/年×15年÷2×12%=1592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刘方兵伤情酌定)。三、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鉴定费1400元(按照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以上共计258140.01元。又查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刘方兵,被告洪建平支付医疗费65000元、急救费用120元、护理费5100元给原告刘方兵。还查明:被告洪建平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另庭审后,原告刘方兵向本院书面陈述: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不提出重新鉴定的前提下,除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方兵同意只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105000元赔偿;在收到该105000元后,原告刘方兵就本案交通事故不再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陈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刘方兵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方兵的经济损失258140.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损失115310.4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损失141429.6元、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鉴定费用1400元)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洪建平所驾驶的赣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方兵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刘方兵和被告洪建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建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方兵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洪建平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方兵96698元【即:(258140.01元-120000元)×70%=9669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方兵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洪建平已支付给原告刘方兵的医疗费65000元、急救费120元、护理费5100元应一并处理,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刘方兵110000元;被告洪建平还应支付给原告刘方兵26478元(即:96698元-65000元-120元-5100元=26478元)。考虑到原告刘方兵庭后向本院书面陈述,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不提出重新鉴定的前提下,除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方兵同意只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105000元赔偿,即原告刘方兵有条件地放弃了其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放弃对原告刘方兵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刘方兵该放弃承诺发生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原告刘方兵10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方兵105000元;被告洪建平应赔偿原告刘方兵26478元。原告刘方兵超出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方兵损失人民币1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洪建平赔偿原告刘方兵损失人民币264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方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刘方兵承担742元,被告洪建平承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