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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功莲与袁兴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莲,袁兴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540号原告:陈功莲,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彬,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9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袁兴伦,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1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陈功莲与被告袁兴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莲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彬,被告袁兴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莲诉至我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2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因日常琐事存在一些矛盾。2017年6月7日19时,被告故意生事,将原告的血皮菜、玉米强行挖掉50余株,原告见状,上前阻止,原告握住锄头中间,被告拿住锄头两端,被告用力将原告连人带锄头摔倒在地,致使原告急性腰扭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被“120”接至南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368.69元。本次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兴伦辩称:原告故意多次损毁联户公路,事发当天,原告又故意辱骂在先,我在气愤之下挖了原告三株血皮菜、一株玉米。原告来抢夺锄头时,我把锄头拿给原告,原告顺势坐在地上。我没有打原告,且原告住院期间还医治了与本次纠纷无关的腰椎间盘突出和慢性胃炎,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南溪镇古永村5组村民,双方因修建联户公路产生矛盾,原告多次损毁联户公路并在联户公路边沿栽种蔬菜、粮食。2017年6月7日下午,原告与邓帮富(原告丈夫之妹)因修建联户公路占地问题发生争论,被告听见后,以出钱修路尚不得安宁为由,从家中拿了一把锄头将原告栽种在联户公路边沿的部分蔬菜、粮食挖掉,原告见状上前阻止,在争夺锄头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南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2368.69元,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慢性胃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被告双方因本次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本系同组村民,应当依照睦邻友好的原则妥善、冷静处理日常琐事所引发的矛盾纠纷。但双方在矛盾纠纷发生后均未寻求有效的解决方式,而是采取损毁公路、损毁庄稼等过激行为,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具有过错。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多次损毁联户公路并在联户公路边沿栽种蔬菜、粮食,且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对原告实施殴打等加害行为,原告所受急性腰扭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仅是双方在争夺锄头过程中导致,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相当,本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已经年满59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虽然载明了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慢性胃炎等疾病,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仅是对病员自身疾病的客观记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治了与本案无关的自身疾病,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8.69元;2、护理费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180元;5、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3228.69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1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兴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功莲各项损失1614.35元;二、驳回原告陈功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陈功莲承担15元,被告袁兴伦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林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