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钟某锋、薛某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锋,薛某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锋,绰号“锋哥”,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玲,绰号“子晴”、“鲫鱼仔”,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锋、薛某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锋、薛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路人行道处,贩卖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豪,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路人行道处,贩卖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豪,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贩卖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豪,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贩卖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薛某1玲,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3日早上,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贩卖了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程某强,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2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帮助被告人钟某锋贩卖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豪、刘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将被告人钟某锋、薛某2等人抓获,并在被告人钟某锋的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2.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67克。被告人钟某锋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钟某锋实际贩卖毒品少,自身吸食毒品,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不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少,恳请贵院量刑考虑从轻。另外,被告人本身文化程度低,没有一技之长,平时无工作,一时误入歧途,从开始仅吸食毒品,到贩卖毒品可以能够供给自己服食和可以赚些钱解决生活困难。二、被告人钟某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路人行道处,贩卖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豪,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湖路人行道处,贩卖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豪,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贩卖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豪,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贩卖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薛某1玲,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3日早上,被告人钟某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贩卖了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程某强,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2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帮助被告人钟某锋贩卖了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豪、刘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幸福里居F栋402房,将被告人钟某锋、薛某2等人抓获,并在被告人钟某锋的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2.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锋、薛某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毒品24包、电子称1把等物证;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2豪、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锋、薛某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玲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锋、薛某2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钟某锋、薛某玲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锋实际贩卖毒品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不严重,人身危险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钟某锋贩卖毒品次数多、情节严重,且数量较大,又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都较大,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锋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锋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3台、电子称1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永坚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