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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与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雷锐章,水雷一郎,卢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财保1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109号。主要负责人:任文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宇,男,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雷锐章,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东风(十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寺沟巷2号。法定代表人:谈政,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雷锐章,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水雷一郎,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卢珊珊,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十堰东汽支行)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雷锐章、水雷一郎、卢珊珊共计37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工行十堰东汽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十堰东汽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十堰大章实业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雷锐章、水雷一郎、卢珊珊的银行存款共计37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承霖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