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海龙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更733号罪犯杨海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玉田县人,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海龙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9年,罚金人民币20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2日交付执行。2015年7月1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刑执字第25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6个月。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杨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2次,表扬3次,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龙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龙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罚金人民币203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2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静伟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贾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金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