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余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浪,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余浪在重庆市沙坪坝区ARC中央广场*栋**-**房间内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0.72克,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浪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9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