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建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良,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建良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孔庄矿大门外停车场内,盗窃樊某衡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370元。2、2017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赵建良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孔庄矿大门外停车场内,盗窃常某太阳牌电动四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赵建良盗窃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4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建良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3)沛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车辆照片,购车收据,情况说明,沛价认刑(2017)067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辛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常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建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建良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建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良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建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建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