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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建民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206号罪犯杨建民,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建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非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杨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杨建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案发,杨建民以被害人杨某欠其地租、工程款为借口,多次到被害人工厂内以堵门、扒房为由进行要挟,致使无法正常生产运营,以此勒索现金19.5万元,获得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966.66元。该犯系累犯,部分犯罪未遂。罪犯杨建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9月获得表扬。罚金1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缴纳。自2014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二次、良好三次、优秀一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建民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