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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众利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众利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996号原告: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佳兆业现代城23栋9楼91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峰,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翔,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众利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185号8层。法定代表人:王莉。原告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利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众利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利杰公司向新美公司支付货款171942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每一期应付货款为基数,从每期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众利杰公司向新美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美公司与众利杰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美公司长期向众利杰公司赊销涂料产品,合同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双方并就供货方式、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6年3月23日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3月23日,众利杰公司共计拖欠新美公司货款204008元,结算后,众利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新美公司货款171942.5元。新美公司多次向众利杰公司主张所拖欠的货款,众利杰公司均未支付。众利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新美公司(甲方、供货方)与众利杰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根据乙方书面订货单、传真件,为乙方提供系列油漆(涂料)产品。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上月31日前货款(如:6月15日付清4月31日前货款,依次循环结算),每月10日为双方对账日,对清当月所有送货明细。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继续追收货款,并对拖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新美公司和众利杰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鲜章。2016年3月23日,新美公司向众利杰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载明:贵处有如下货款的应付时间已到期,我公司尚未收到贵处的付款。根据我公司财务规定及资金状况,难以再满足贵处的采购要求,现书面通知贵处,请贵处及时安排相应款项。2015年9月,交易金额30486元,应付日期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0月,交易金额10066元,应付日期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1月,交易金额29143元,应付日期2016年1月15日;2015年12月,交易金额68405元,应付日期2016年2月15日;2016年1月,交易金额65908元,应付日期2016年3月15日。总计204008元。新美公司和众利杰公司分别在付款通知书上加盖鲜章。庭审中,新美公司陈述,付款通知书发出后,众利杰公司支付了货款320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购销合同、付款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众利杰公司接受了新美公司的供货,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众利杰公司确认的付款通知书已明确记载了各期欠款金额和应付款时间,现各期应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于新美公司主张众利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19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众利杰公司未按照合同及付款通知书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新美公司主张众利杰公司按此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新美公司主张众利杰公司支付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众利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19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以84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14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90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新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公告费300元,由成都众利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嘉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段蕴娟书 记 员  傅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