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鹏、侯盼盼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鹏,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金寨县。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盼盼,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金寨县。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亮,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金寨县。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谢竹颖,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雪,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寿县。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孙乐杏,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浙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燕华,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安徽省东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宝,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肥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鹏、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1、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鹏及辩护人宋晓琼、被告人侯盼盼及辩护人孙静、被告人侯亮及辩护人胡峰、谢竹颖、被告人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民警叶某2、孙某、张某1出庭说明情况。期间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鹏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临滨苑c座2310室陆续招募被告人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以及马某、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冒充知名医院医生、知名大学教授,向被害人拨打电话,高价推销假冒药品,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4634元。其中被告人许鹏、侯盼盼诈骗作案9起,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34元、被告人侯亮、王雪、孙乐杏诈骗作案8起,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434元,被告人王燕华、郭宝诈骗作案7起,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302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鹏、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其向王某1推销时讲的是保健品,而非药品,其余几起其不清楚。被告人侯盼盼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拉单行为。被告人侯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7起事实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王雪、王燕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乐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指控的第7起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郭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鹏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并认为受害人明知被告人推销的是保健品、营养品,而非药品,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盼盼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盼盼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侯盼盼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侯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鹏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临滨苑c座2310室陆续招募被告人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以及马某、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冒充知名医院医生、知名大学教授,向被害人拨打电话,高价推销假冒药品,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许鹏负责公司全面管理、支付日常开销、搜集采购被害人信息、人员分工及诈骗款项提取、支配管理,被告人侯盼盼负责人员培训、审核订单、并根据公司整体业绩提成等;被告人侯亮、王雪于2015年9月参与诈骗;被告人孙乐杏于2015年11月参与诈骗;被告人王燕华、郭宝于2016年3月参与诈骗。被告人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等人通过互相配合,向被害人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并领取提成。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许鹏以及马某冒充“北京3**医院李某院长”、“北京3**医院李院长”等专家身份,拨打被害人王某1电话,向其推销治疗肺病的假冒药品,共计骗取王某1人民币40200元。2、2016年2月18日、2月26日,被告人王雪冒充“上海市健康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以及“上海市健康管理中心陈医生”,拨打被害人甘某1电话,向其推销可以治疗腰腿病的“药品”,共计骗取被害人甘某1人民币4132元。3、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侯亮冒充“东南某医院副院长孙教授”,拨打杨某2的电话,向其推销可以排毒、疏通血管的假冒药品,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3000元。4、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郭宝以及杨某1冒充“上海健康管理中心员工”、“哈弗大学教授”,拨打被害人宋某的电话,向其推销可以治疗肠病的假冒医疗仪器,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7652元。5、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侯亮冒充“外国专家”,拨打被害人韦某电话,向其推销可以调解神经的假冒药品,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6900元。6、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害人王燕华以及马某等冒充“北京老年协会杨某3貌医生”,拨打被害人王某2的电话,向其推销可以降血糖的假冒药品,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7400元。7、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乐杏、侯亮冒充“上海百恒堂健康管理中心张某2经理”“东南大学附院副院长孙老师”,拨打被害人冯某电话,向其推销可以治疗风湿以及动脉硬化的假冒药品,共计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0750元。8、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雪、侯亮冒充“上海121健康工程工作人员”“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博士朱某”,拨打被害人江某电话,向其推销可以增加血液、打通骨血的假冒药品,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300元。9、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王燕华、侯亮冒充“上海百恒堂健康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东南大学孙医生”,拨打被害人刘某电话,向其推销可以治疗骨关节病的假冒药品,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00元。综上,被告人许鹏、侯盼盼诈骗作案9起,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34元、被告人侯亮、王雪、孙乐杏诈骗作案8起,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434元,被告人王燕华、郭宝诈骗作案7起,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3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合肥百恒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台式主机箱二台、服务器一台、交换机一部、路由器一部、电脑硬盘三个、话术若干份、出库单一张、VIP卡四张。公安机关在合肥百恒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内扣押耗牛骨粉片、百芝堂虫草、肾宝精片、裸藻压片糖果、必要早餐糊、蒲公英复合片、根哥玛咖、s甘某2宝、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钙片、乌梢蛇覆盆子复合片、欧美牌南极磷虾油浓缩软胶囊、亚麻酸清脂软胶囊、铁皮石斛花、蛋白核小球藻、活性蛋白酶、红葡萄皮精片等。经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的上述物品属糖果制品、保健食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鹏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350元。被告人侯盼盼、侯亮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雪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282元。被告人王燕华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宝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送货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出库单及照片等;被害人王某1、杨某2、韦某、甘某1、江某、刘某、冯某、宋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浦某、胡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许鹏、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鹏、王燕华、孙乐杏讯问笔录出现提讯人与提讯证上记载不一致、讯问地点为派出所以及讯问笔录有大段空行等问题,经本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上述问题到庭说明了情况,系公安承办人员笔误所致,被告人许鹏、王燕华、孙乐杏当庭对侦查机关的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讯问笔录收集的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在案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被告人许鹏签字确认,被告人许鹏对扣押清单上的物品在庭审中亦认可系从其公司及仓库查获,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许鹏对其诈骗数额提出的异议及其向被害人王某1推销时讲明是保健品、而非药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并认为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推销的是保健品、营养品,而非药品,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侯盼盼向被害人王某1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侯盼盼负责人员培训、审核订单等,并根据公司整体业绩提成,对该起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侯亮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起犯罪事实的数额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乐杏提出的其拨打诈骗电话骗到的数额仅数千元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乐杏与许鹏、侯亮、侯盼盼等人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应对其参与期间该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鹏、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鹏、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鹏、侯盼盼、侯亮、王雪、王燕华、郭宝能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鹏、侯盼盼、侯亮、王雪、孙乐杏、王燕华、郭宝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盼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乐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燕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郭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八、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5282元,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40350元,由各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许鹏、侯盼盼、侯亮、孙乐杏、王燕华、王雪、郭宝共同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2元,发还各被害人。九、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许鹏;扣押在案的台式主机箱二台、服务器一台、交换机一部、路由器一部、电脑硬盘三个、话术若干份、出库单一张、VIP卡四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耗牛骨粉片、百芝堂虫草、肾宝精片、裸藻压片糖果、必要早餐糊、蒲公英复合片、根哥玛咖、s甘极宝、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钙片、乌梢蛇覆盆子复合片、欧美牌南极磷虾油浓缩软胶囊、亚麻酸清脂软胶囊、铁皮石斛花、蛋白核小球藻、活性蛋白酶、红葡萄皮精片等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搜索“”